不符合程序再有书面认可也没用
“我们公司到达谈判现场的时候,手表显示的时间是九点,但代理机构说我们已经迟到了。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后来让我们参与谈判是征得另外两家公司书面同意的。这就证明了这两家公司接受了代理机构的谈判程序和本公司迟到的事实。否则,当时他们中的任何一家公司都有权不同意继续谈判。怎么现在还提出投诉了呢?”得知最近参与的项目有供应商提起投诉时,B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处作了这样的辩解。该公司的辩解能否发挥作用吗?事情的经过又是怎样的?
书面认可 迟到者得以参与
今年1月,受采购人的委托,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就其所需的应急处理系统组织了采购。谈判当天,只有A、C两家公司在《谈判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到达谈判现场。不过,在代理机构拆封完A、C两家公司的谈判响应文件,并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完谈判顺序后,B公司的投标代表姗姗来迟,出现在了谈判现场。代理机构在征得A、C两家公司的书面同意后,让B公司也参与了角逐。
但就在谈判活动结束后的第二天,C公司却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此次谈判活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参与谈判的供应商不得少于三家供应商。代理机构在只有两家供应商的情况下继续组织谈判活动不合法;其次,谈判活动得根据《谈判文件》的规定进行。根据《谈判文件》,B公司既然迟到了就失去机会了,代理机构应该拒绝其参与谈判。《谈判文件》又没有规定,在有供应商迟到的情况下,在经其他供应商书面同意后可以允许其参与谈判。因此,本公司和A公司的书面同意函是无效的。B公司没有资格参与谈判,所以也不该成为成交供应商。”
供应商翻脸 代理机构无可奈何
对于C公司的反常举动,代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是异常恼火:“不同意,当初为何要写同意函。”于是给出了这样的答复:“政府采购的目的之一是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如果B公司没机会参与谈判,就只有两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根据法律,谈判活动就不能继续进行。重新组织采购,不利于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同时,政府采购还讲究公开、公平、公正。既然贵公司和A公司均书面同意B公司参与谈判,我们又怎么能拒绝。”
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1月12日,C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C公司称:“1月5日上午9时,只有本公司和A公司两家单位按时提交了谈判响应文件,参加该项目的谈判。在我们两家公司谈判响应文件已经拆封、谈判顺序也确定了的情况下,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却告诉我们两家的谈判代表,说领取了谈判文件的B公司迟到,如果已拆封谈判响应文件的两家供应商书面同意,B公司就可以参与谈判,否则谈判活动将被终止。因此,本公司不得不与迟到了的B公司一起参加谈判。但是让迟到的B公司参与谈判是不符合谈判文件规定的。” 代理机构则向当地财政部门称,代理机构是在经谈判小组同意,并征得A、C两家公司的书面同意承诺后,按程序组织的谈判。
任何人均不能改变既定程序
当地财政部门审理投诉后认为,在该项目的采购过程中,在竞争性谈判相应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后,代理机构在知道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情况下,直接拆封A、C两家公司的谈判响应文件,并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这两家供应商的谈判顺序,继续进行谈判活动。已经违法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不符合《谈判文件》的规定。在谈判活动开始后,当迟到的供应商到达现场时,代理机构也没有按照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有关规定拒收B公司的无效谈判响应文件,而是擅自终止已经开始的谈判活动,并允许迟到的供应商参与了最终的谈判活动,违反了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程序。因此,该项目的成交结果无效。
当地财政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表示,“人家C公司说的有道理,《谈判文件》又没规定,只要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同意,迟到的供应商也可以参与谈判。所以,A、C两家公司现场书面认可了也没用,代理机构一旦同意B公司参与谈判,就违法。”不过,这位负责人也指出,供应商觉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不合法,应该及时提出意见。而不是在表示支持后,待采购结果出来又提出投诉。这样做一样也是在破坏政府采购秩序,同样应该被追究责任。
“谈判现场,谈判文件是采购活动的惟一依据,任何人的主观态度都不应该成为左右评标的理由。无论是代理机构的相关负责人,还是谈判小组的成员,都必须严格按照谈判文件的规定组织或参与谈判活动。法律有规定的,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湖南省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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