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文件中怎能列参考品牌
受采购人的委托,5月12日,某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就其所需的相机、打印机、碎纸机、录音笔等办公用品进行公开招标。6月5日,开评标活动如期举行。6月9日,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C公司为此次采购的中标供应商。6月11日,S公司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这次采购,专家肯定受了招标文件中参考品牌的影响,否则凭我们投的相机型号以及性能,肯定能成为此次采购的赢家……”代理机构的回复是:招标文件列的品牌不止是C公司代理的品牌,贵公司应该也知道,我们列了三个品牌……
对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7月7日,S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当地财政部门在调查中发现,在这次采购中,招标文件中提到技术参数时,的确列了三个品牌。而S公司收到代理机构质疑答复的时间为6月12日。因此,当地财政部门采取的处理措施为:驳回S公司的投诉;对代理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其理由是,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列参考品牌涉嫌采购倾向。之所以会驳回S公司的投诉,是因为S公司没有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及时提起投诉。
透过上述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在招标文件中列参考品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二、监管部门能否以“供应商没有及时提出投诉”而驳回其投诉?
同时列多个品牌也不行
采访中,不少从业人员都表示,有些东西如果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是很难表述清楚技术要求的,列参考品牌可让采购需求更直观。但湖南某招标公司的老总的却指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列参考品牌的方式显然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即便是穷尽所有的品牌也是有可能引起投诉的,因为列举的时候还有个先后顺序的问题,“因此,招标文件不能列参考品牌,如果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可以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没有必要去冒违规的风险。”
及时投诉利于维护权益
针对上述案例中,财政部门因供应商没及时投诉而驳回其投诉的问题,法律专家提醒,这种做法其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法条用了“可以”一词赋予了供应商投诉的权利。《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中用的也是“可以”二字来赋予供应商投诉的权利。而这个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但是根据法律,作为监督管理部门的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遇到投诉当然应该受理并追究,政府采购并没有“逾期不理”之规定。
但有业内专家提醒;“虽然过了15个工作日,供应商还可以对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质疑、提起投诉,但是一旦采购合同已经履行,恐怕质疑和投诉的目的就很难实现,因此,供应商如果有疑问,及时提出为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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