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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款 不可一知半解

作者:陈寿鹏 发布于:2005-11-14 09:54:5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2005年6月26日,某招标代理机构受某交通局委托办理办公大楼装饰(含幕墙)工程施工项目招投标事宜。两次公开招标采购失败后,在招标人建议下,招标代理机构向监督管理机构递交申请报告,要求以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报告称:“某交通局办公大楼装饰(含幕墙)工程施工招标工作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发布招标公告,到报名截止日2005年5月27日,因响应的供应商报名数(仅有一个)未能达到法定要求,使招标失败;遂于2005年5月 28日在省建设工程信息网络上延长了5报名时间,又对该工程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招标人还从当地建筑企业供应商库中电话邀请了7家符合资质的供应商参与竞标。到2005年7月5日投标截止时间,有3家投标单位参与投标,经资格审查,有两家投标企业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使招标再次失败。依据省里有关规定,现拟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请予审批。”   

  监督管理机构的经办人员在资料审查过程中发现,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出具评审报告中的综合评审意见与评审中反映的问题存在不严谨、不科学之处:“X建设公司与某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公司组建了联合体投标,投标报价 173万元,工期100天,联合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作废标处理。原因是:双方只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没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联合体资质不符合要求,应作废标处理。”“W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投标报价149万元,工期105天,无幕墙工程施工资质应作废标处理。原因是在其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栏中载明: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而第三投标人某装修装饰公司的投标报价为161万元,工期102天,既有装饰资质又有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从其评标报告的施工组织方案来看,只对其工序中的某一环节作了调整,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属于合格标。这样三家投标,两家为废标,只有一家投标人为有效投标,明显失去了竞争力。因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报告最后结论是:“有效投标少于三家,建议宣布招标失败”。理由是依据七部委第12 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查人员对这个项目招标投标的全过程进行了综合分析。从两次招标的信息发布环节来看,都是在政府指定的省级专用信息网络上发布的,同时还有招标人电话邀请 7 家具备资质的供应商投标的记录,不容置疑其信息发布是公开的;从招标文件的内容来看,比较周密、科学,体现了公开招标的公平性,不存在排斥潜在投标人问题;从三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所反映的施工组织设计和预算报价来看,是认真的、慎重的,三家报价有悬殊且具有一定的竞争性,同时没有发现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审查人认为:这次招标程序合法,操作比较规范,体现了《招标投标法》的基本精神实质,应当确定第三投标人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不够科学,带有定向否定色彩,存在主观臆断性。所以,向领导反映审查情况的同时,审查人建议提交当地建设工程专家鉴定委员会评审。   

  经过建设工程争议评标项目专家鉴定委员会七位专家详细评审和对有关法律条款的充分讨论,一致认为:“应当根据两次公开招标的实际情况,推荐有效投标人为中标单位。”   

  最终监管机构经集体研究,不予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要求采用直接发包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要求其采纳专家鉴定委员会的建议确认其有效投标人为中标单位,并按法定程序,予以公示,无异议后发给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在行政监督意见书中,明确将这个项目列入标后跟踪管理的重点项目。   

  看来,理解《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条款要从其立法宗旨、立法原则和适用范围、政策取向以及作用意义等各方面加以思考,全面理解、灵活应用,才能做出正确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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