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的确定权≠最终否决权
案 例
某中学委托其所在地政府采购中心对其学生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中心随即发布了招标公告,很快,当地8家供应商前来响应。其中有一家名为“智力建设”的建筑公司自称实力雄厚、技术精湛,是该校上级教育部门的“合作伙伴”,该校的很多兄弟单位的校舍建设也是他们完成的。可是经过评审专家的综合评审后,“智力建设”的综合评分排在了第三。然而,正当采购中心欲宣布综合评分排在第一的建筑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时,该校的相关负责同志却紧张起来:“先等一下,让我问问我们领导对这个结果是否满意。”接电话的领导对评标结果十分恼怒:“采购单位不是有权确定中标供应商吗?‘智力建设’才是我们想要的。无论如何,你得让‘智力建设’中标……”,于是该校到处托关系……最终,采购中心抗不住重重压力,只得将中标供应商“变成”“智力建设”。事后得知,“智力建设”的“老总”是该校上级部门某领导的表弟。
评 析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因此,采购人的确有权最终确定中标供应商,但是,他的权利行使应该有“度”,即采购人应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法规给了采购人“确定权”,但这种“确定权”是受到限制的——应该“按顺序”。如果“按顺序”,上例中综合评分排在第一位的建筑公司理应成为中标供应商。而该校却在“关系”驱使下,选择了综合评分排在第三名的供应商,这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供应商实行了差别待遇。这样做也违反了《政府采购法》总则第三条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
纵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对“确定供应商”做了补充性的规定“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但这决不是说采购人可以任意变更供应商。必须出现供应商“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时,才可以变更。即便如此,采购人也应该“按顺序”同“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而不应像该校一样,把“关系”放在第一位,选择综合评分排在第三的“智力建设”,把对中标供应商的“确定权”异化为“最终否决权”来行使。
案例中,作为采购人的学校把对中标供应商的“确定权”与“最终否决权”画上了等号,后果可想而知。不仅否决了案例中综合评分排名第一的建筑公司的合法中标资格,也破坏了政府采购市场公平竞争的机制,推翻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们做出的公正的评标结果,更为严重的是否定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亵渎了法律的公正严明。因此,采购人应该引以为戒,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善待手中的“确定权”,切勿再把“确定权”与“最终否决权”画上等号。
编 后
采购人究竟如何依法行使自己的“确定权”?众所周知,法律有明确规定。但为什么这个采购人能够“游走”于法律之外呢?是因为关键时刻“人情”战胜了“法理”。如果监管部门能够坚守“法不容情”,采购人的“手”恐怕无法伸得这么“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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