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管办)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未经市采管办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本市采购机构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市采管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 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 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市采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 机构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人员简况;
(三) 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 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
第七条 市采管办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市采管办统一印制的《上海市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中介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中介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 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 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 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执行中介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市采管办以招标委托人对各中介机构履约情况评价意见为参考依据,每两年对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中介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两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市采管办,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中介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市采管办,并交回《中介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市采管办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禁止其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一) 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的;
(二) 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中介业务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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