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市直机关公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临沂市政府 发布于:2003-12-05 15:29:00 来源:临沂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临沂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和山东省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临沂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直机关,指市五大班子,市委各部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政府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市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中央、省驻临单位,驻临高等院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务用车(含特殊公务用车)指非生产用车,包括轿车、越野车、旅行车等。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市直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市直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车辆配备、使用监督和报废处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具体编制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各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合理确定。
(一)正市级干部按1人1辆配备。离退休后享受正市级待遇,过去已按有关规定配备了专车的可继续保留;本人不用时,由所在机关调剂使用。
(二)副市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或保证工作用车,按照1人1辆配备。
(三)市直机关其他公务用车,按市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确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在职正、副县级干部工作用车,3人以内配1辆,5人以内配2辆,8人以内配3辆。
(四)一套机构两个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配车;兼职负责人由工资所在单位配车。
(五)经批准受赠或上级调拨的小汽车计入车辆编制。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要坚持使用国产车的原则。
具体标准如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一般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轿车。科级单位公务用车按临办发[1999]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车辆(包括二手车)购置、配备、更新,一律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配置,所需资金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由市直机关采购中心统一购买。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车辆,5年内不更换,使用5年以上尚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车辆如遇技术、事故等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经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技术鉴定后,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更换。更换下来的车辆,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调剂使用或竞价拍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直财政全额或差额预算事业单位,按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执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企业用车标准执行。
第十条 特殊公务用车是指市五大班子和有外事接待任务机关的接待用车,政法、公安、检察、司法、安全以及有执法职能机关的特殊业务用车。
特殊公务用车需配备排气量2.0升以上、价格25万元以上轿车的,要本着确实需要、从严控制的原则,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市纪委报批。
第十一条 市直机关接受赠送的车辆,上级配备、调拨的车辆,单位接受的抵资、抵债的车辆,均须报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二级单位(二级事业单位)申购车辆时,须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十三条 各购车单位凭《山东省临沂市机关购买汽车批准单》到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及相关手续。挂牌后,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报送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要建立健全车辆管理档案,本着公平、公正、合理、节约的原则,负责定点维修工作。定期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学习,以确保行车安全,延长车辆使用寿命。
第十五条 从严掌握公务用车使用范围,从事非公务活动时,严格按照市纪委、监察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市直党政机关公务车辆的产权管理归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车辆的调拨、转籍、过户和报废,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办理。
第十七条 市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经济组织和事业单位,中央、省驻临单位,驻临高等院校的公务车辆的调出、转出过户和报废,由各单位自行处置后,报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注销。
第十八条 市直机关车管部门和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规定。非主管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为领导干部和机关配备车辆。申请购车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的车辆型号、排气量和价格购买。未经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其他部门不准办理采购手续,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挂牌。
第十九条 市直机关对车辆定编配备和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联合组成督查组,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一)不准先购车再办申报审批手续,不准擅自变更批准购买的车型。对不按申报审批程序购车和未经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擅自购买或提高标准购买的车辆,由市政府通报批评,其车辆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收缴,另行处理。
(二)不准开虚假购车发票。对不按实际购车价格低开、分开发票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不准豪华装修车辆。对进行豪华装修的车辆,按超标车处理。
(四)不准异地办理注册登记。凡市直机关以下属单位名义或下属单位以机关名义办理购车的,要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处理。
(五)不准公车私户、私车公户。对机关以个人名义购车或私人以机关名义购车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六)不准借用、换用基层或企业的车辆。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向企业基层单位长期借车或换用高档汽车的,未经批准接受赠送车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七)领导干部日常公务不准乘坐以特殊公务用车名义配备、购买的车辆。
(八)对因公车私用造成不良影响和车辆事故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严格按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各县、区公务用车的编制配备和使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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