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集中采购活动的效率,保证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印发的《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财库〔2003〕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经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市、区县(自治县、市)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对经财政部门同意,实行部门集中采购试点的单位,其监督考核工作也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定期和定项考核。定期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定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第七条
采购内容、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及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是否建立工作岗位定期轮换制度,以及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等。
第十条
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主要是,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主要是,采购公告和中标(成交)公告发布率,采购文件、招标(成交)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第十一条 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是否低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等。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组织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三章 考核要求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能采取量化考核的,要制定考核标准和打分方法,并在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六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门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八条
在考核工作中,集中采购机构与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考核小组应以书面形式将考核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二十条
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次数、金额和信息发布等进行定量考核,对采购质量、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进行定性综合考评。
第二十一条
自我检查与财政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检查报告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定期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定期考核每年一次,根据《重庆市集中参观机构考核测评表》(见附件)规定的内容进行量化打分、综合考评。除正常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四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并将考核报告送集中采购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经考核,工作业绩优良的集中采购机构应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此期间业务由采购人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进行内部整顿。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取规定方式而擅自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止一至三个月的代理采购业务,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或地点发布采购公告和中标(成交)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0%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的采购文件、招标(成交)结果和合同,备案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质疑答复满意率、服务态度和质量满意度较低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短期离岗学习、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 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 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鉴于原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职能已划入重庆招标(采购)集团,该集团中从事政府采购的部门,其监督考核工作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3年
附件:重庆市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测评表
项目 考 核 内 容 分 值
备 注
综合情况20分 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情况4分
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5分
实行岗位论岗制度3分
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总人数60%以上2分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占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数的20%以上2分
廉洁自律情况4分
业务基础工作20分 业务培训制度化3分
采购业务管理信息化程度3分
采购档案管理规范、完整4分
采购公告、中标(成交)公告发布情况4分
收费及资金管理情况3分
报送各项报表、资料准确及时3分
采购业务开展情况40分 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7分
采购程序规范、合法7分
采购信息发布准确、及时6分
合同签订及时、合法6分
专家的抽取、使用符合规定6分
上报备案材料准确及时4分
处理供应商质疑情况4分
服务质量20分 主动协助采购人验收4分
规定时间完成采购项目6分
供应商的满意度(抽查)5分
采购人的满意度(抽查)5分
合 计
注:满分100分,90(含90分)分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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