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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08-25 10:56:00 来源:不详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梅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梅市府 [2000]1 号 ) 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埔县国家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党群组织和社会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 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自有收入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及其他收入;自有收入包括经营收入、所属单位缴款及其他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只有独家制造商(供应商)能够生产或供应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四)无三家以上供应人参加投标,导致招标无法进行 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制定本级政府采购行为规范;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四)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 格;
 
    (五)确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六)编制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政府采购预算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效益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采购物资和服务标准进行采购,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

    第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政府采购主体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政府采购机构、供应商和招标机构。

    第十条    政府采购机构,是指政府设立的负责本级财政性资金的集中采购和招标组织工作的专门机构。集中采购时,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机关。

    第十一条    县政府采购中心是县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机构。

    县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招投标事宜;

    (三)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 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 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是指具有招标资格的专门机构和财政部门认可的由采购机关代表及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具体工作机构。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卡、询价、核价采购、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招标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招标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单项价值 5000 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三)合同价值 5 万元以上的物资(设备);

    (四)合同价值 10 万元以上的租赁和绿化项目;

    (五)合同价值 5 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公开招标应当按照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有三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 标。

    第十六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就集中采购的项目编制采购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集中采购的范围。

    第十七条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金额以上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邀请招标:

    (一)采购项目由于具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获得的;

    (二)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并至少有三家供应商参加投标。

    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的同时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发布政府采购计划,并设置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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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sp;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具体项目时,应当向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有配套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在办理政府采购申请的同时,将政府采购配套资金转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二十一条    发标: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采购机关将需要购买的物品列出清单,注明性能、用途、数量以及质量等具体要求,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委托政府采购机构组织招标,或转托由财政部门指定的招标专门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政府采购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统称招标机构。
 
    由政府采购机构直接组织招标的,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招标机构,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等;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要求;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为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

    招标文件可通过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采取其他方式对外公布。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1 )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 2 )供应商的资格;

    ( 3 )招标文件发放的办法和时间;

    ( 4 )投标时间和地点。

    采购资金来源属财政性拨款的,由县财政部门划入政府采购的采购资金专门帐户;属非财政性拨款的,由采购人直接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门帐户。政府采购需在资金到位之后进行。

    第二十二条    投标: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项目(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或供应人认为需要加以说明的内容。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四款的有关规定可不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会同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投标人另行商定采购方式或进行核价采购。

    第二十三条 &


nbsp;  开标:从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 30 日内开 标。

    开标应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评标小组成员、供应商代表、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招标人开标时,应先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再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四条    评标:评标小组由采购机关、政府采购机构和招标机构有关专业技术、会计核算、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小组成员。

    评标小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小组成员签名。

    评标小组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机构提供书面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人,由招标机构确定中标人。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机关,经采购机关确认后,于 3 日内书面通知中标和落标的供应商。

    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机关、政府采购机构与中标的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10 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机关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的数量予以增加或减少,增减幅度不得超过中标数量的百分之十,但不得变更单价。

    第二十七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服务采购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 18 个月。

    第二十八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 10 日内,向县政府采购机构提交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政府采购机构应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 3 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给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违约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和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 料。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 30 日内


作出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每次招标结果应当报县审计局备 案。县审计局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县人民政府。

    第七章    处罚规则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虚假招 标;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者故意进行无效投标的;

    (二)在供应商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向采购机关、招标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

    (六)其他严重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依本办法规定组织评标小组或未依评标原则评标的;
 
    (二)与采购机关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大埔县财政局负责解释。为使政府采购具可操作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配套的有关制度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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