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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10-08 09:51:00 来源:不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财政部、监察部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机构和经财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以下统称“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候选人报财政部门审核登记。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专家库进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开发的《政府采购管理系统》,在市财政局统一建设的基础上,设置市级政府采购专家库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评审专业人员分库。市级政府采购专家库由市财政负责建设和管理,区县财政局可根据需要建立区县评审专业人员分库或统一使用市级政府采购专家库,市级评审专家库和区县评审专业人员分库实行联网资源共享。区县专业人员库视为评审专家库,由区县财政部门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七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区县评审专业人员资格条件参照第七条和第八条办理。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文化及专业简历;

(二)文化及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及1寸免冠近照两张;

(五)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十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并由财政部门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书》由市财政统一印制,市级政府采购专家的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颁发。区县评审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由区县在市财政统一领取,加盖当地财政印章后送市财政盖章生效。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况者不再担任评审工作,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一)本人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不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不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三)有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四)因身体等其他原因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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