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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11-24 16:3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地开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北省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中采购机构,是指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的承担集中采购任务的专门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置的集中采购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同时,对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工作实施监察。

    第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对集中采购机构实行定期和专项考核,定期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专项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部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考核要求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采购人、供应商和受聘政府采购义务监督员参加。

    第七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综合考核。前半年的考核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后半年的考核期为当年的7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采用定期考核方式的,财政部门应于每年7月份、次年1月份,向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考核通知,明确考核时间和要求。并在考核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被考核集中采购机构。
采用专项考核方式的,财政部门应在考核开始前10天以文件形式将考核时间、要求和项目内容通知被考核集中采购机构。专项考核的项目原则上应在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范围内选取。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考核通知后,在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认真整理有关资料,对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进行自我检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

    第十条 考核小组对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自查报告和相关考核资料进行验证核实,对考核内容进行量化打分。
监督考核实行百分制。其中,采用专项考核方式的,百分的折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专项项目标准分占总分的系数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时,财政部门可向采购人、供应商、受聘政府采购义务监督员征求对集中采购机构的意见,并作为考核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 考核小组要在考核工作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意见。书面考核意见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必须向财政部门报告。考核小组在形成书面考核意见前,应当与集中采购机构交换意见。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做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十六


条 考核报告做出后,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考核结果在财政部、省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考核方法

    第十七条 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集中采购机构招标(采购)文件论证、招标(采购)文件备查、发布招标(资格预审)信息等进行定量考核,对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进行定性综合考核。

    第十八条 自我考核与财政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财政部门要结合集中采购机构上报的自我考核报告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定期考核与随机考核相结合的方式。除定期考核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随机方式进行专项考核。

    第二十条 专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可对一个采购项目或事务进行专项考核,也可对一段时期采购执行情况开展综合考核。

    第四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基础工作考核。标准分为6分。

    (一)岗位设置。标准分为1分。

    1、建立了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0.5分;没有建立岗位工作责任制度的,记零分。
    2、工作岗位设置合理,操作环节权责明确,形成内部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制衡机制的,记0.5分;岗位设置不合理,没有形成内部制衡机制的,记零分。

    (二)人员技能。标准分为1分。

    人员配备满足工作需要,且从业人员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含60%)以上,记1分;达不到60%的,记零分。

    (三)业务培训。标准分为1分。

    1、每年开展内部培训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记0.5分;未达两次的,记零分。
    2、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年度业务培训,考核通过率达到90%(含90%)以上的,记0.5分;未达到90%的,记零分。

    (四)档案管理。标准分为2分。

    1、制定了完善的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的,记0.5分;没有制定档案管理制度的,记零分。
    2、归档资料及时、完整、真实,且保管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记1.5分;不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每一项扣0.5分,扣完1.5分为止。

    (五)收费和资金管理。标准分为1分。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业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资金管理使用符合财经制度的,记1分;不符合规定的,记零分。

    第二十二条 代理程序考核。标准分为80分。

    (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标准分为5分。
    代理采购项目全部按规定签订制式委托代理协议的,记5分;未按规定签订协议的,每少一份扣1分,扣完5分为止。

    (二)执行采购方式。标准分为7分。
    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的,记7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每改变一次扣1分,扣完7分为止。

    (三)编制招标(采购)文件。标准分为8分。
    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招标文件范本及分项目的评标标准(办法)编制招标(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记8分;没有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招标文件范本及分项目的评标标准(办法)编制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8分为止。

    (四)招标(采购)文件论证。标准分为5分。
    招标(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按规定组织


专家论证的,记5分;未按规定进行论证的,每少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五)招标(采购)文件备查。标准分为10分。
    招标(采购)文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的,记10分;未按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的,每缺一件扣1分,扣完10分为止。

    (六)发布招标(资格预审)信息。标准分为21分。
    1、招标信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发布的,记7分;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每少发一次扣1分,扣完7分为止。
    2、预中标公告(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发布的,记7分;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每少发一次扣1分,扣完7分为止。
    3、中标公告(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全部按规定在财政部和省财政厅指定媒体上发布的,记7分;未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的,或者没有按规定格式发布的,每少发一次扣1分,扣完7分为止。

    (七)抽取评审专家。标准分为5分。
    按规定从同级财政部门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记5分;未按规定抽取的,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八)组织评审委员会。标准分为5分。
    按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的,记5分;未按规定组织的,一次扣1分,扣完5分为止。

    (九)反馈评审专家工作情况。标准分为7分。
    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及时报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的,记7分;漏报一次扣0.5分,扣完7分为止。
    (十)报送评标报告。标准分为7分。
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标报告的,记7分;漏报一次扣0.5分,扣完7分为止。

    第二十三条 工作质量和业绩考核。标准分为4分。

    (一)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代理采购服务,接到采购计划十五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且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最后期限内完成该项目采购的,记1分;接到采购计划十五日内(含)未与采购人签订委托采购协议,或在委托协议规定的最后期限内未完成该项目采购的,每出现一次扣0.5分,扣完1分为止。由采购人引起或非由集中采购机构问题引起的除外。
    集中采购机构在与采购人之间办理各项手续时,双方应签字确认办理时间,以区分责任。采购人在送达采购计划后不按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的,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二)考核期内采购项目的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记1分;采购价格超预算和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或者未超预算但采购价格高于同质量、同配置商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出现一例扣0.1分,扣完1分为止。

    (三)考核期内没有供应商质疑和投诉集中采购机构现象,或者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质疑答复没有疑义,不再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的,记1分;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仍有疑义,继续向同级财政部门投诉,经同级财政部门调查核实供应商反映问题属实的,记零分。

    (四)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达到80%(含80%)以上的,记0.5分;达不到80%的,记零分。

    (五)参加投标活动的供应商满意度达到80%(含80%)以上的,记0.5分;未达到80%的,记零分。
    4、5项以无记名问卷调查结果为记分依据。

    第二十四条 执行法律纪律情况考核。标准分为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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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 (一)考核期内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记2分。

    (二)建立内部廉洁自律制度,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省及内部廉洁自律规定,没有出现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记2分。
    出现违法违纪案件被有关部门及内部检查核实的,考核等次确定为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信息统计考核。标准分为6分。
    政府采购信息月度(季度、年度)报表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记6分;迟报一天扣0.5分,漏报一项扣1分,扣完6分为止。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责任事项,除扣分以外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责任

    第二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优良、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总分达到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80分及以上的为优良,6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达不到60分的为不合格。
对考核结果达到优良及以上等次的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财政部门考核意见及时改进工作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进行内部整顿。仍拒不接受的,由监察机关下达《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书予以纠正。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过程中违规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进行内部整顿。

    (一)未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

    (二)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资格预审)信息、预中标公告和中标公告而发布率不足95%的;

    (三)按规定应当在财政部门备案(查)的招标(采购)文件和评标报告其备案(查)率不足90%的;

    (四)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五)考核等次不合格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的。

    第三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且视情节给予暂停工作、调离(辞退)、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政府采购供应商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由于个人工作失误,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或考核小组在考核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要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


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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