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2004年19号令),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行政区划内政府采购信息公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内容要严格审核,确保政府采购信息详实、健康。
第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
第七条 云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由省级财政部门指定并进行管理。
云南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为:财政部指定的“中国政府采购网站”、“政府采购信息报”、“中国财经报”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 “云南省政府采购信息网站”。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需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增加采购信息内容的,需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在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不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包括: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招投标信息、商品信息、供应商信息、投诉应诉处理信息等。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
(四)供应商及商品信息;
(五)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六)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七)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八)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九)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采用招标以外的其它采购方式的采购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五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六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第十七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第二十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
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五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不予发布信息公告,并及时向信息提供者的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发布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的采购信息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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