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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宁夏回族自治区政 发布于:2005-08-25 16:33:00 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

   第一条 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规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操作程序,加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质,并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资格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未经采购办认定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向采购办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 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 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和政策;
  三、 具有专业招标资质;
  四、 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高级职称的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五、 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20%以上;
  六、 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七、 具备良好的经营业绩和职业道德;
  八、 具备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九、 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十、 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介机构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文件:
  一、 机构单位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机构资格证书及副本;
  二、 机构的设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术、经济专业人员简况;
  三、 机构的章程、业务范围、业务流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及正常经营情况表;
  五、 本办法第四条的四、五、六款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 上年度的审计或验证报告;
  七、 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能力分析简介及承诺。
  第六条 采购办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核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认证书),并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 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核实投标人的资质;
  三、 组织开标、评标活动;
  四、 收取招标服务费;
  五、 参与政府采购的验收;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理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一、 维护政府采购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 以采购办的名义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解释招标文件;
  三、 承担有关秘密保密责任;
  四、 有关招标活动的重大事项,如招标文件、供应商资格审定、评标原则、评标委员会人员的组成等,必须事先报采购办审定,其他事项于招标活动终结后15日内书面送采购办备案;
  五、 评标结束当天,将中标候选人名单书面报采购办。15日内向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评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七、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理机构于每年5月底以前,持年检后的机构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到采购办办理年度检验手续。未办理年检的,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

  第十条 代理机构变更,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采购办重新认定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采购办,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一、 违反政府采购招、投、评标纪律,给采购办、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二、 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
  三、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认证书》的;
  四、 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采购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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