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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平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哈尔滨市平房区财 发布于:2005-09-05 09:28:00 来源:哈尔滨市平房区商务之窗

第一条  为保证本区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进行,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平房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采购机关的预算外资金(含捐款、赠款);
  (三)采购机关除经营性收入以外的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
  (四)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国内外贷款;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政府采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采购是政府采购的主要形式。集中采购的具体项目由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政府采购目录的形式定期发布,一般情况下每年发布一次。

  第五条  根据大额集中采购、小额分散采购的原则,以下情况应集中采购。
  (一)单台(套、件)价值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产品设备;
  (二)一次性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
  (三)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建筑、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四)年累计价值2万元(含2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五)公共物业管理;
  (六)其他需集中采购的项目。

  第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一)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得较高效益的;
  (二)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比较昂贵的货物;
  (三)财政拨款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和金额较大的修缮工程项目;
  (四)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项目。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办批准。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机关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领导小组由下列单位组成:区财政局、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区委办公室、区人大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纪检委办公室、区国资局、技术监督局平房分局、区公证处。

  第八条  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领导小组认为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依其职责履行具体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采购机关是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采购单位。

  第十条  集中采购机关是指政府或财政部门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即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活动;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机关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即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包括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或本系统)的统一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能力,并经财政部门资格认定后,从事政府采购招标等中介业务的社会招标机构。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事务。

  第十三条  采购机关及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开展政府采购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采购机关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要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全区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采购机关。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当年集中采购目录,采购机关各采购项目的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关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由采购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采购机关应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提交实行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清单。采购清单应当标明的内容是:采购项目的详细品名、技术规格和数量,预算和资金构成,交货时间或开工竣工时间,货物配送单位名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核对无误后,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一)实行公开招标的应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
、由集中采购机关或中方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2
、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在截止日15日前发布招标公告
  3
、编制招标文件与标底。招标人根据招标要求和区政府规定的标准编制招标文件,同时,招标人应当编制标底并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4
、修改招标文件。招标人可在投标截止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更正招标文件,但必须通知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并可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
  5
资格预审。招标人在投标人索取文件的同时,根据其提供的投标资料进行资格预审
  6
、解释和答疑。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日以前,可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口头或书面答复,并告知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7
、开标、评标与定标。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日后三日内以公开方式开标,由评委会负责评标,并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确定中标人。
  8
、签订采购合同。招标人在公布招标结果后与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签订采购合同。
  9
、招标结束后采购机关应按规定向政府采购办提交采购合同等有关备案文件。
邀请招标可参照以上程序进行。

  (二)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
、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采购方谈判小组成员(以下称谈判人)、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作为谈判人之一。
  2
、谈判人拟定合同条款或供货(工程)合同技术附件,提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并连同邀请理由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3
、在谈判活动中,谈判人应当分别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谈判的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一切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
  4
、谈判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中标供应商,并将谈判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日内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三)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1
、集中采购机关或中介机构确定询价小组成员(以下称询价人)、价格构成、定标标准等事项。采购单位或其代表应当作为询价人之一。
  2
、询价人提出报价供应商名单,并附选择理由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3
、询价活动必须公平进行,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中标人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
  4
、询价人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日内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单位在组织分散采购项目活动时,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有关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采购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中采购项目的合同原则上由集中采购机关与中标供应商签订,也可以由集中采购机关会同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分散采购项目的合同由采购单位(用户)与中标供应商签订。
  采购机关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需要变更有关条款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采购合同变更时如原合同金额超过了预算额度、应当报政府采购办批准。采购合同中止,应当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合同履行的质量验收,原则上应当由第三方负责,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
  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加验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支付采购资金时,采购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两人以上签字的《质量验收单》及有关文件(包括检测机构证明、中标供应商的开户银行和帐号等,下同)。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采购单位对采购机关报送的《质量验收单》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向中标供应商付款。政府采购资金的具体拨付办法,按照《平房区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集中采购节余的资金,属财政资金的,退还给国库存款;属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和采购资金拨付是否符合规定;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各级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机关和中介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取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责处;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政府采购机关、采购管理办公室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办或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办、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财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办或监察部门投诉。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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