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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政府货物类协议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韶关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5-09-09 17:17:00 来源:韶关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货物类协议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提高采购效率和服务水平,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货物类协议采购,是指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部分货物事先通过公开招标或谈判等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商品的品牌、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并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单位在协议范围内选择供应商供货 的一种政府采购方式 。 本采购方式 所采购的货物称为协议供货商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货物类协议采购活动 ,非货物类协议采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 政府采购中心受财政部门的委托对货物类协议采购供货资格进行公开招标和组织谈判确定协议商品供应商,并与协议采购供应商就产品价格( 或 优惠率)、质量和服务要求、供货期限等条款签定供货协议。

  第五条 协议采购的范围、主要内容及采购要求等由财政部门以文件形式通知各单位执行。协议采购商品的品牌、型号、价格、服务要求以及供货的方式等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在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 或其他媒体 上公告。

  第六条  协议采购应当体现效率原则,减少采购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方便采购单位。

协议采购应当体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质量更好和服务更优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公布的协议采购价格或优惠率为最高上限。采购单位可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掌握的市场情况与供货商进行价格协商或选择多家协议供货商进行竞价,以争取获得更优惠的采购价格。

  第八条  采购单位不得向协议范围外的供应商采购协议供货产品,不得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品牌、型号的产品,不得向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不得在协议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九条 采购单位采购协议供货商品,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未达到十万元的一律实行协议采购;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应按非协议采购申报;三十万元以下的一般选择三种品牌以上的协议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十条  采购单位一个季度内不得重复采购同一类型的协议供货商品,不得化整为零规避非协议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进行协议采购前应填写《韶关市政府货物类协议采购申报表》,向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提出协议采购申请。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审核资金来源和协议采购内容,对符合协议采购条件的应当即时批准;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立项的协议采购项目出具《协议采购供货通知》。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协议采购项目, 由 采购单位自行选点采购,供货商凭市政府采购中心开具的《协议采购供货通知》向采购单位供货。

  第十三条  供货完成经采购单位验收后,供货商将《供货合同》、《韶关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和由采购单位盖章确认的发票复印件交市政府采购中心验证。

  第十四条  协议采购资金属于预算资金或拼盘资金的,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采购中心确认的《韶关市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办理拨款手续。一个协议采购项目必须向两个以上供货商采购的,完成采购后一起办理拨款手续。

协议采购资金属于单位全额自筹资金的,由采购单位直接向供应商支付。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可以在协议供货范围内自主选择供应商和产品品牌、型号,享受政府采购网上公布的优惠价格及协议供应商承诺的服务。

  第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 完善内部采购制度,建立约束机制,严格按要求编制和执行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按计划申报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及时组织货物验收,向财政部门提供与实际采购内容相符、真实的供货合同、验收报告等材料,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七条 协议执行期间,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审查、公告商品品种、价格变动、优惠额度和采购协议其他内容的变动情况,做好协议采购信息统计和采购资料的归档工作,协调、处理采购单位和供货商在协议供货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受理采购单位和协议供应商对货物类协议采购的有关质疑。

  第十八条 协议供应商及其供货商按协议要求办理协议采购业务,按照确认的供货通知书的内容做好送货、安装及售后服务,严把产品质量关,对服务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按照协议条款予以解决。协议供货商品保修期限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保修期满后,应当继续提供收费优惠的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九条 协议有效期内,供应商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同品牌、型号的产品协议价格不高于本地区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价格或市场价格。

  供应商应当根据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动,在不降低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对中标产品的协议价格进行相应调整,并在供货前将调整价格报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

  供应商在特定时间举办的促销活动和优惠政策,如涉及协议供货商品的,应保证政府协议采购项目有权参加其促销活动,享受其价格优惠。

  第二十条 供应商应当自觉接受市政府采购中心和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的监督管理,按照与市政府采购中心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报送报表,配合市政府采购中心做好对协议采购货物价格的市场调查和履约情况检查等管理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受财政部门委托对货物类协议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后续跟踪问效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协议采购各环节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定期将有关情况向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书面报告。

  (一)检查协议供货商品及价格是否按照协议承诺执行。

  (二)检查协议供应商的服务档案、合同、发票、记录等。

  (三)调查落实有关质疑问题。

  (四)不定期召开协议供应商会议或以其他方式,听取意见及建议,完善管理措施。

  (五)不定期召开采购单位会议或以调查问卷形式,了解各协议供应商履约服务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协议采购合同期满前,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协议供应商合同执行期间的服务质量、价格情况、交易额以及采购单位的满意度等情况进行评比,并将评比情况进行公布。评比的结果作为下一轮协议采购评标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协议供应商有下列违约行为之一的,经调查属实,报经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批准,按协议约定分别给予列入不良记录、没收履约保证金、取消协议供货资格、 两年 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

  (一)供货价格在同一条件下高于市场非协议价格,或优惠率低于投标时的承诺;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时间供货、维修,或未提供该提供的服务;

  (三)在协议采购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伪劣产品或者没有按供货通知书内容供货等;

  (四)其他有碍协议条款、合同公正履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调查核实,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串通协议供应商弄虚作假,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损害国家利益;

  (二)向协议采购供应商索要“好处”、“回扣”、“礼品”等;

  (三)假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

  (四)向协议采购供应商提出超越协议供货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五)不按协议供货通知书签订采购合同;

  (六)对属于协议采购范围内的货物不按协议采购方式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协议供应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均可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或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 举报。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 货物类协议采购管理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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