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泰州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5-10-20 16:32:00 来源:泰州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节约采购成本,改进管理方式,提高采购效率,切实方便采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采用协议供货制的政府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协议供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及泰州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协议供货制,是指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通过招标方式,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其所供产品的品牌、型号、配置、价格、供货期限、优惠率、服务承诺等内容,并用协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各采购人在协议范围内进行采购的一项政府采购管理制度。
第四条 实行协议供货的项目,一般为规格或标准相对统一、产品品牌较多且市场货源充足的通用类产品(如计算机、打印机等),并在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
第五条 协议供货项目一般采取以市为单位的形式,对一些不宜由市为单位统一组织的协议供货项目,各市(区)可按本办法的规定自行组织并实施。
第六条 采购人在财政年度内采购的协议供货类产品,如单项或批量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或规定总额的,或技术性能不能满足单位特殊需求的,不纳入协议供货的范围,按规定另行组织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产品,应在协议供货范围内的供货商和品牌、型号的产品中进行采购,不得向协议供货范围外的供货商采购,或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外的品牌、型号的产品。
第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在对用户基本需求和产品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文件,产品的采购或配置标准应满足采购人对高、中、低等不同档次产品的需求实际。
招标文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和政府采购专业技术人员意见,或直接在政府采购网等媒体上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必须是国内企业,并由各产品的生产制造厂商参加投标。制造厂商因各种原因不能直接参加投标的,可由其委托一家代理商作为其全权代表参加投标,但投标人应仍为制造厂商。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有完善的供货渠道和售后服务机构。
投标供应商原则上应在市和各市(区)确定1-2家授权代理商或特约经销商作为其在当地的供货渠道商(以下简称供货商),并经市级和当地集中采购机构审查确认。供货商的协议供货资格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并填写《供货商资格确认表》(表式附后),经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同时提交协议供货承诺书,对在协议有效期内提供产品的规格型号、基本配置标准、供货价格、优惠率、售后服务及备品备件等事项作出具体承诺。
优惠率=〔1-投标报价/基准价〕*100%。
基准价一般为该投标产品的市场统一零售价,或媒体广告价、出厂价等近期的对外公开报价。
第十二条 协议供货项目的评标方法采用综合评分法。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对产品的质量、价格、优惠率、服务以及供应商业绩、信誉和供货渠道等因素进行全面审查、评估,加权计分后,按分值由高到低、分档排序推荐中标供应商及其产品。
第十三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所推荐中标供应商的报价、业绩等进行必要的核实,并经公示后无异议的,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确认。
所有中标产品的型号、价格、优惠率、具体配置,选配件和改配件价格折扣率、供货商联系方式和售后服务等详细信息,在泰州市政府采购网站(网址:www.tzzfcg.com)协议供货专栏及时公布,各市(区)、各部门和单位可登录网站了解、查询。
第十四条 招标结束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招标、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承诺,统一与各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供货协议书》,明确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应享受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协议供货有效期一般为3-6个月。个别项目可根据市场价格波动等情况,适当延长或缩短协议供货有效期。
第十六条 协议签订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协议的主要内容及采购要求等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通知各采购人执行。同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协议价格和优惠率是有效期内供应商承诺的最高限价和最低优惠幅度。采购人实际采购时,可在此基础上结合采购规模,与当地供货商平等协商以争取获得更低、更优惠的供货价格。
第十八条 同一品牌、型号的产品,在采购地点相同、采购批量相同的情况下,中标供应商应保证其协议价格和实际供货价格低于其他任何非政府采购或市场平均的价格。
第十九条 有效期内,如遇协议供货产品的市场基准价调整的,中标供应商应在不降低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同时对中标产品的协议价格进行相同幅度调整,并在第一时间将具体调整情况按统一的格式书面报集中采购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优先享有中标供应商提供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和国家规定的“三包”服务等售后服务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协议供货产品应由供货商免费送货上门、安装调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按计划采购协议供货产品,按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和组织验收。出现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协议供货项目的管理,落实被授权供货商所提供协议供货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事项,及时公布中标产品的具体配置和市场价格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供货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承担相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并通报全市;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协议供货资格。
(一)产品质量、配置不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投标文件承诺的标准;
(二)没有按协议承诺的时间供货、维修,或提供其他服务;
(三)没有按协议承诺的价格或优惠率签订采购合同并供货;
(四)无故不提供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部分型号的产品;
(五)违反本办法和招投标文件中规定或承诺的其他情形。
中标供应商的供货商均被取消协议供货资格的,则同时取消该中标供应商在全市范围的协议供货资格。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要以编制和批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含追加预算)为基础,按月编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按经济适用原则确定采购需求,并将需求提交给财政主管业务处室审核后,报政府采购管理处(办)审批。采购人按照经批准的采购需求直接与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商联系,向供货商提出具体的采购需求,供货商按照需求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经集中采购机构核定后,供货商再向采购人提供相关中标产品及服务。
各市(区)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要按照协议供货合同规定及时向供货商支付货款。其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协议供货项目,采购人应及时下达支付令,由国库集中收付中心根据经集中采购机构鉴证过的合同、发票向供货商付款。采购资金由部门、单位自行支付的,由采购人将资金提交给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在货物验收后向供货商付款。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采购人负责。
各市(区)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对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规范采购人、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的协议供货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若发现采购人、中标供应商及其供货商有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政府采购行为的,均可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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