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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市级政府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镇江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5-12-02 13:18:00 来源:镇江市政府采购网

  第一条  分散采购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之一。为了规范我市分散采购行为,促进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我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属于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因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批准而自行组织采购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市级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为:货物类、服务类项目单项或同批采购预算20万元以上(含);新建、扩建、装修、修缮房屋建筑物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含);其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以上(含)。所有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服务项目的采购金额达到此限额标准,均需实行分散采购。

  第四条  采购人应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填报本单位分散采购预算,并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预算组织实施。

  第五条  分散采购应当使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并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采购(详见《政府采购法》)。分散采购达到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金额50万元及以上)数额标准的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对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分散采购项目,以及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项目,执行镇财采[2005]6号《关于镇江市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及变更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采购人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填写《政府采购方式确定申请表》或《政府采购方式变更申请表》,报经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六条  分散采购项目由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采购人不具备组织实施能力的,应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采购,所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且已在财政部门登记备案。采购人应当与委托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具体委托事宜。

  第七条  分散采购在实施前,采购人应提出项目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采购内容、采购方案、采购预算、技术需求、与委托采购机构签订的协议(合同)及资金落实情况等。项目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

  第八条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审核后下达采购项目实施的批复。

  第九条  采购人应按经核定的分散采购申请中的项目、标准进行采购。对变更采购内容、提高采购标准的须报经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购人的采购公告和中标结果等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财经报》、江苏省政府采购网、《新华日报》、镇江市政府采购网、《镇江日报》。

  第十一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或委托采购机构实施的分散采购所需评审专家必须到市场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按规定在江苏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应当邀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或委派特邀监督员赴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正式书面合同。采购合同签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分散采购项目实施情况报告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备案。项目实施情况报告应包含招标(谈判、询价)文件、合同文本并述及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获取招标(谈判、询价)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开标(谈判、询价)日期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记录;
(五)投标(谈判、询价)报价;
(六)评标办法;
(七)评标(谈判、询价)纪要;
(八)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定(谈判)结果认定书;
(九)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及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

  第十五条  采购人的采购资金支付应按照市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分散采购统计报表、软盘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建立分散采购档案管理制度,对分散采购文件资料妥善保存,并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审计、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分散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第十八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分散采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市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负责分散采购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的,市财政局将停止支付采购资金;采购当事人如有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各辖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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