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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内蒙古财政厅 发布于:2006-01-11 13:06:00 来源:内蒙古政府采购中心网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以下简称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维修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的基本要求,本着价格优惠、服务优良、设备先进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分别确定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单位和价格,报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公布,并通过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布各定点维修单位主要零配件和维修工时费的价格和优惠率,供车辆维修单位参考。

  第四条  定点维修单位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重新确定,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价格为最高限价。具体维修价格可由修车单位与定点维修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确定。

  第六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代表自治区各直属行政事业单位与车辆维修定点单位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协议》  (以下简称《定点维修协议》)。

  第七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原则上在车辆定点单位维修。各单位对定点维修单位不能维修的车辆,应持定点维修厂出具的证明,提出到非定点厂维修的申请,报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审批。未经核准,不得到非定点厂家维修。

  第八条  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维修的车辆,可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购置车辆在保修期内,可到汽车生产厂家指定的单位进行维修和保养。

  第十条  公务车辆维修程序
  (一)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车型要求及所在地理位置,在定点范围内自主选择定点维修单位,在最高限价内,协商具体维修价格,并按照《定点维修协议》,签定《定点车辆维修合同》,明确双方权力与义务。  

  (二)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将年度维修计划和《定点车辆维修合同》报自治区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备案,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三)修车单位对维修后的车辆进行验收,填写《验收单》。

  第十一条  维修费用结算
  修车单位凭《验收单》及相关票据与定点维修单位进行结算,实行预算拨款的由财政直接支付。

  第十二条  定点维修单位责任和义务
  (一)定点维修单位同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签订《内蒙古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定点汽车维修企业服务承诺书》。并配备专兼职人员,优先办理公务车辆维修业务,做到“服务热情、确定故障准确、维修及时、质量优良、价格优惠”。

  (二)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及时提供各种车型配件和工时费的最新报价,新设备、新工艺的采用情况等有关方面的资料。

  (三)24小时受理维修服务,节假日不休息。要配专人24小时值班,对需要紧急维修的公务车辆要及时维修。

  (四)无偿救援服务。在呼和浩特市4个城区内免费进行紧急救援,急修、抢修不另外收取费用。

  (五)严格执行《定点维修协议》和《定点车辆维修合同》全面履行投标承诺,自觉接受自治区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政府采购中心的监督和检查,为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供快捷、方便、满意的服务。 

   (六)车辆小修、保养当天完成,总成大修不超过5天、全车大修不超过15天完成。修车单位有完工时间要求时,应最大限度满足。

  (七)保证所采用的零配件为原厂配件,辅助材料和工艺为原厂辅助材料和原厂工艺。

  (八)对维修竣工出厂车辆出现的质量问题或与合同约定项目不符的问题,进行无偿返工。对违反合同给修车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九)建立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定点维修档案。每月末,向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报送《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汽车定点维修业务月报表》,确保及时、完整、准确,配合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定点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建立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单位信息库,负责日常管理,发现违约情况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定点维修单位做出的服务承诺和优惠价格,对其进行监督。同时也要注意保护定点维修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定点单位提出超越服务承诺范围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均到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单位进行车辆维修业务,否则按违反政府采购制度处理,财政部门不予拨付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非驻呼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参加属地公务用车维修政府采购。驻呼中央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自愿参加公务用车维修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定点维修单位违规处理
  定点维修单位在履行《定点维修协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改正、扣缴履约保证金或取消政府采购定点维修单位资格等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车辆维修业务的;
  (二)不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或使用劣质维修材料的;
  (三)车辆维修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
  (四)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不按实际维修金额开具发票的;
  (六)出具虚假维修证明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行为的。
 
  第十九条  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维修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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