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市级政府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莆田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6-02-13 15:38:00 来源:莆田政府采购网
莆市财购[2006]2号
市直各单位: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为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简化程序,减少环节,降低采购成本,方便采购人的零星需求,对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中部分采购项目施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为加强对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方式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是指政府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或服务(包括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以协议方式固定下来,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或服务的一种采购形式。
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项目一般为采购人需求频繁、数量较小、金额不大,或虽有一定的技术指标要求,但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项目。
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项目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在下发具体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三、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级政府采购目录筛选后确定,下达采购计划给采购代理机构,并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对市直部门及省属高校等要求对本系统采购项目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可按管理权限由市直部门或省属高校向市财政局或省财政厅提出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项目的计划,经审查批复后由其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四、属于市财政局下达计划给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由采购代理机构与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协议。
五、不论采购项目属于协议定点采购项目与否,市直单位必须先将其采购计划纳入单位年度采购预算计划,统一报市财政局审批。
六、由采购代理机构与定点供应商签订的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货物价格为最高限价的,采购人按照采购计划,对属于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项目进行采购时,必须在政府采购网站上公示三天,进行再次竞价。再次竞价的报价必须低于该款协议价一定幅度(具体幅度在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按价格最低者中标;若报价相等的,定点供应商优先中标。其他中标的供应商必须承诺和履行原定点供应商所承诺的商品为原厂出产及相应的售后服务的有关条件。
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项目再次竞价结果出来后,采购代理机构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再次竞价结果送采购单位确认;如采购单位确认市场上有比再次竞价更低价格(必须低一定幅度,具体幅度在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的同样货物或服务,且售后服务有保障的,经采购代理机构核实后,可由采购人自行采购,以上均视同政府采购。
七、若作为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价格定价基础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定点供应商必须及时报告负责组织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价方案,报市财政局审批。
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的商品或货物出现停产、更新换代的,在不降低产品质量和配置的前提下,经采购代理机构核实后,报市财政局同意,由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谈判后签订补充协议。
市财政局应及时将中标产品价格调整或替代情况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告。
八、限额内的定点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采购计划直接向采购代理机构或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提出采购需求,确定中标供货商后由采购人与中标供货商或其授权代理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
九、市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允许单位在规定限额内自行采购的项目,一旦纳入协议定点采购,采购单位不得自行采购,必须采用协议定点方式进行采购。
十、虽然属于定点采购项目,但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的,不得采用协议定点方式采购,必须采用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十一、采购代理机构或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应于每个季度终了五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编报统计报表(报表另行下发)报送市财政局采购办备案。
十二、市财政局对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招标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采购代理机构、主管部门(部门委托部分)对协议供货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十三、协议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如未能履行协议的,采购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先向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向市财政局采购办进行投诉。
十四、协议定点采购供应商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处理,暂停或停止其协议定点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政府采购媒体上公告,或禁止其在1至3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十五、各采购单位不得将超过协议定点采购项目限额标准的货物,化整为零规避集中采购进而采用协议定点采购,采购单位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
十六、采购代理机构在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采购组织执行过程中,如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予以通报。
十七、本办法自发出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六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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