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深圳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6-04-07 11:00:00 来源:深圳政府采购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采购资金及时足额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政府采购范围、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并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政府采购资金管理。
政府采购资金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以及企业或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时支付的资金。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含年度经费安排和财政基建投资资金),包括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未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单位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按规定用单位自有资金(含经费结余)安排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集中采购后按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 由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给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采购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专项指标管理或专户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其他任何部门(包括集中采购机构)不得自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不改变采购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单位会计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支付方式和支付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实行“先验收、后付款”的原则。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采购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具体的供货和付款方式,可以采取“一次供货、一次付款”、“一次供货、分期付款”或“分次供货、分期付款”等方式,但必须事先在采购合同中注明。
进口货物资金的支付,按《深圳市财政局关于深圳市政府采购项目进口货物预付货款问题的通知》(深财库[2003]17号)及《关于调整政府投资项目海外采购资金支付模式的通知》(深财基〔200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金额不得超过采购计划安排的金额,否则财政不予支付资金。
第八条 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采购单位填写《政府采购拨款申请表》,并凭《深圳市政府采购申报书》、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开具的《中标(成交、协议供货)通知书》及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到财政部门办理付款手续。
第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单位自行采购的项目,财政部门进行指标调整后,采购单位凭深圳市财政局开具的相关审批文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或授权支付方式,将采购资金拨付给供应商。
第十条 实行部门预算管理的全额拨款单位及由财政全额资助的政府采购的项目中标价或成交价低于项目预算控制金额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安排的采购项目采购节约资金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收归财政。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定项补助以及财政定额补助,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以及编制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单位的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按中标(成交)金额,将资金从相应预算账户划转至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单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二条 由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拼盘安排的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按采购项目中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单位自筹资金的构成比例予以支付。其中,财政预算内资金的节约资金收归财政。
第十三条 工程类采购项目按规定须预留设计和监理费的,采购单位应在《政府采购申报书》上注明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并以项目预算金额扣除预留的设计和监理费金额作为该项目的采购预算控制金额;若政府采购申报没有预留设计、监理费,则财政部门不在中标(成交)金额之外,另行支付设计和监理费用。
第十四条 列入当年政府采购计划的采购项目(开办费安排项目、政府资助项目、专项资金安排项目以及政府投资项目除外),申报采购的截止日为下一年度的6月30日。凡在截止日前未进行申报的,采购项目自动取消,未申报项目的资金指标一律由财政收回。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资金专项管理制度,严格资金核算与资金拨付的程序,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政府采购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准确拨付。同时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资金的管理与监督,了解单位用款情况及帐务处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及监察部门的监督。采购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监督检查。凡转移、挪用、挤占、骗取政府采购资金的,应当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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