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大同政府采购中心 发布于:2006-05-11 14:10:00 来源:大同政府采购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收入,是指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贷、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要紧急采购的;
(三)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采购的;
(四)政府采购领导组办公室及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该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效率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六条 政府采购在选取报价低、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产品,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七条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的50﹪的货物。
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的范围和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领导组根据工作需要和财政收支情况确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凡列入市政府采购范围及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应通过市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一条 凡未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及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机关执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机关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范围、目录编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采购机关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向采购中心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年度及分月详细计划。
第十三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采购机关编报的采购计划,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汇兑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并分类分批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机关应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为集中采购机关。各级国家机关、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政府采购中心。
第十七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成立大同市政府采购领导组及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重大决策和协调工作。政府采购领导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办法;
(三)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四)审核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计划;
(五)审批进入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处理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成立大同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采购中心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接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组织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非集中采购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编报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决算,根据财政部门复批的采购项目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政府采购,并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采购项目和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业务。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财政部门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3、具有履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5、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国供应商经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采购机关(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达到市政府采购领导组及县(区)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领导组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而且价格弹性不大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或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领导组办公室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领导组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己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回应。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向招标人交存不超过2%的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应当按投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员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五章 合同签定与执行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定,或者在采购中心的监管下由采购机关与供应商签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按合同规定,向采购中心提交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五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七日内,采购中心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等,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或者由负责签定合同的采购机关组织验收。
第四十三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章 采购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采购中心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管理和核算政府采购资金。
第四十五条 属于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政府采购资金,财政部门不再向采购机关直接拨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15日,将采购资金存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第四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中,采购机关自筹部分,应当由采购机关于采购前15日将该资金存入采购中心设立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由采购中心按照采购合同及采购验收结算凭证办理结算。采购活动结束后,自筹资金部分的节省额全部退还采购机关。对采购资金未到位的,采购中心不安排采购。
第四十七条 采购中心要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认真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活动结束后,采购中心应将采购计划执行情况报有关单位。通过政府采购形成的固定资产仍按现行规定管理。
第七章 政府采购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自行组织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三)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采购机关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除执行本条以上规定外,还可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预算,当年预算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心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购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代理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具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货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货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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