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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

作者:云南省政府 发布于:2006-05-26 14:42:0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政府采购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纳入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贷款。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效益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领导和协调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采购机构具体从事本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范围内制定本级政府年度采购目录,报同级政府采购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交通运输设备;

(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

(三)各行业专用设备;

(四)汽车保险及定点维修;

(五)非生产性修缮和绿化项目。

在本年度政府采购目录公布后,因特殊情况需要在目录范围外采购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分散采购两种形式。

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政府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

(一)采购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虽不足五万元,但属于需要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项目。

前款规定范围外的采购项目,实行单位自行组织分散采购;前款规定范围内的采购项目,因为特别需要并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也可以实行单位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分散采购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地、州、市、县集中采购的金额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超过本条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七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其工作人员与承办的采购项目有涉及本人、配偶及近亲属利益的,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采购公正性的,该工作人员应当回避,供应人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前款规定的回避,实行分散采购的,由需求人的负责人决定;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采购人实施采购时,从事同一项目采购的工作人员应当有二人以上,共同对采购项目负责。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采购人,在集中采购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在分散采购中,是指需求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采购委员会、财政部门、上一级政府采购机构报告其采购情况。

上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采购机构的指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第二章 采购立项

第十二条 需求人需要采购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目录,向政府采购机构提前报送采购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编制年度采购预算,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需求人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交付使用的时间等具体内容,向同级政府采购机构提出采购申请。

需求人的采购申请中不得含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的内容。

第十五条 采购申请符合下列条件,政府采购机构应当批准立项:

(一)采购项目属于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安排;

(二)采购项目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自筹资金落实。

政府采购机构应当自收到采购申请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采购的需求人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拨(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资金中的自筹部分,需求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集中采购的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人支付。

第十七条 国家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按需要实现的级次或者专款下达的级次,由同级人民政府采购。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

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执行。

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以外的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下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一)由政府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

(二)采购金额十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下列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的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的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人处获得的。

邀请招标应当向三家以上相互没有利益关系的供应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机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的;

(三)属于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四)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或者突发事件,不宜采用招标方式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政府采购机构负责组织。政府采购机构可以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厂商、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投标金额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六条 需求人、投标人对政府采购机构组织的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责成政府采购机构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评。

复评时,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书的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将评标的结论书面通知中标人和落标人,同时退还落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由招标的采购人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采购人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标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但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百分之十。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项目的,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补充采购合同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条 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采购人的要求,向采购人交纳不超过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人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同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证金。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采购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机构签订的采购合同涉及产品质量、售后服务、零配件后续供应等问题的,政府采购机构可与需求人约定,并通知签订合同的供应人,由需求人行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采购活动是否按照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的金额、规格等标准;

(三)采购方式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并进行必要的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中止采购后违约责任的承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代理政府采购招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采购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采购人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需求人经采购申请立项,政府采购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采购工作,或者政府采购机构已完成对该项目的采购工作,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接受采购标的的,视为放弃该项目的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给政府采购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部分从其本年度或者下年度财政预算和计划安排中扣减。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实行集中采购而需求人自行分散采购或者为规避适用本条例而分批分散采购的,不予拨款或者扣减下年度财政预算。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承办采购的工作人员经其单位负责人决定回避而拒不回避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明知自己有应当回避的事由而不提出回避,导致其承办的采购项目的公正性受到严重影响或者造成采购失败等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材料,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采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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