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作者:四川省财政厅 发布于:2006-05-26 14:58:00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政府采购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适用本办法。
政府采购项目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国际性招标和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政府采购,有特殊规定或国际惯例的,从其规定或惯例。
第二章 招 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招标人是指具有招标资格的政府采购机关或经四川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认定的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招标委托人是指委托招标人代理招标的采购机关。
第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等信息;
(二)标的名称、用途、编号、数量和交货日期;
(三)投标人的资格和评标办法;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
(六)开标时间和地点;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括招标公告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招标委托人的要求,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四)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和评标方法;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要求;
(六)投标人的资格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八)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表;
(九)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十)政府采购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招标人拟定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七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
第八条 开标前,招标人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标底的知情人员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非常特殊的情况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一般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可视具体情况,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后,适当延长投标截止日期和开标时间,并将其变更情况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包括投标联合体)。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密封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自愿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
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采购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共同投标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六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招标委托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章 开 标
第十七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主持,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招标委托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开标会。
第十八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检查各自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由公证机关检查;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所有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五章 评标和定标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委托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且不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
凡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职责: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作出评价。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向投标人进行质疑。
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或部分废标。
(二)全部投标报价均超标底或预算时,评标委员会有权决定全部废标或要求全部投标人重新报价,并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三)评标委员会负责完成全部评标过程,提出书面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方法:
(一)综合打分法。即由招标人制定评标因素(如价格、质量、信誉、服务等)和相应的加权分值;评标委员会每位成员分别对每个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打分;汇总计算评标委员会对每个投标人的打分,给出每个投标人的分值。
(二)最低投标报价法。最低投标报价法是指所有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此种办法一般适用于标的物技术含量不高且与其他物品关联度不强的招标。
如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最低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有降低质量、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能时,评标委员会有权通知投标人限期进行解释。如投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解释,或所作解释不合理,经评标委员会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确定该投标人不能中标。
评标委员会可将第二个最低投标价的投标人作为报价最低的投标。如第二个投标人有上述情形,则以此类推。
招标人也可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包括寿命周期成本评标法、成本折算法等,或将两种以上评标办法综合使用。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先就所有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完全响应进行审查,确定合格投标人;然后采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所列的评标方法,从合格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并写出完整的评标报告,经所有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后,方为有效。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后,由招标人向中标投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中标人的情况应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六)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七)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 不得接受投标人任何馈赠,不得参加投标人以任何形式组织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八)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2、开标日期和地点;
3、投标人签到名单;
4、唱标价记录;
5、投标报价;
6、评标方法;
7、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8、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
(九)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组织签定正式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十)所有投标文件的正本由招标人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按规定缴足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委托人的责任而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招标委托人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回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四川省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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