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国务院纠风办印发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工作的意见》,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活动相关单位及当事人。
第三条 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监督管理依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意见》及配套文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
第四条 监督机构根据分工和职责要求,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和纠风机构依据《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行监察部门和纠风机构与卫生、物价、药监、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联合工作机制。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本办法协调有关部门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的检举和投诉;
(三)负责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药品统一采购中履行职责、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对其不作为、违规行政和执法、包庇纵容和参与违法活动,违规干预或参与药品统一招标采购过程、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以及贪污、受贿等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做出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四)依法对卫生、物价、药监、工商等监督检查部门不作为和违规违法的行为,予以违纪处理。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的药品统一招标采购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和查处医疗机构及有关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有关当事人的价格、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招标投标法》、《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和配送企业进行监督,纠正和查处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中标药品的购销和配送合同进行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同欺诈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的问题,维护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和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职、开除公职等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各级纪委查处。
(一)不按时上报本单位药品统一招标采购计划的,不按中标药品进行采购的;
(二)在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或不按规定要求与中标人和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配送合同,或在药品购销配送合同签订后又与中标人和配送企业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或不按时、不如实或拒绝与中标人和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的;
(三)从购销配送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进中标药品或擅自采购非中标药品替代中标药品的;
(四)不按购销配送合同采购中标药品或另设附加条件,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以及有其他违约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定价原则调整中标药品零售价格,不如实记帐,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六)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剂、财务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和其他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
第十二条 对药品生产、配送企业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药品生产、配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取消本次投标资格,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两年内不得参加投标活动。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检验证明文件和其他有关证明资料的;
(二)相互之间或与招标机构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其他投标人合法利益的;
(三)借药品统一招标采购之机相互串通抬价、操纵投标价格或高价格垄断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排挤竞争对手的;
(五)向招标机构、专家、政府官员等有关人员行贿谋取中标,或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六)中标后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临床促销的;
(七)签订购销配送合同后,不按合同要求不及时或不配送药品的;
(八)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或有违规行为的;
(九)中标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擅自涨价、变更药品生产厂家、剂型、规格的。
第十三条 对参与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工作相关工作人员的处罚。参与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工作的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对负有领导责任和当事人作出相应处理。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政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降职、开除公职等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各级纪委查处。
(一)对投标人提交的各种证明文件未进行审核、未保证文件齐全的;
(二)违反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程序和工作规范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备案资料的;
(四)不执行药品招标采购收费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乱收费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收受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各方给予的财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限制投标人之间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
(七)串通投标人、配送企业、招标机构弄虚作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泄露投标人的商业机密和评标工作的秘密,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招标公正的情况和资料的;
(八)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或兼职取酬的;
(九)有其他有损于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公正性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联席会议制度。由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牵头,组织各成员单位定期召开监督工作联系会议,互通信息,研究工作,协调处理相关事项,必要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第十五条 检查督导制度。各监督机构对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各方开展经常性监督,由纠风机构组织各职能部门开展联合督导检查,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通报和报告工作制度。各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定期向社会通报药品统一招标采购执行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自治区药品统一招标采购领导小组。
第十七条 总结讲评制度。各职能部门应认真总结工作经验,分析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方法,完善监督措施,不断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药品统一议价采购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有特殊要求和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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