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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广西自治区财政厅 发布于:2006-12-21 13:57:00 来源:中国广西政府采购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保证政府采购工作的公正、公平,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评审专家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等采购活动的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条件,分级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全区政府采购专家库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建立,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专家库的建立、维护管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使用评审专家库,实现建立、维护管理和使用抽取工作分离,并形成相互制约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管理,采取公开征集、推荐与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资格管理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对达不到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可以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核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均可向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自我推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本行业其他专家推荐。自我推荐或推荐申报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注册表》(以下简称注册表附件1),注册表应由本人签字并加盖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公章,并贴上近期一寸免冠照片;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其它能够证明本人技术能力的文件复印件、原件(查验后退回);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简况(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第九条
  凡经财政部门审核登记的专家,即获得评审专家资格。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颁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已发放《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的,评审专家应持证到评审现场,评审现场监督人员应对其证件予以查验。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所聘评审专家的资格每两年检验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聘用。

      第十一条 评审专家资格检验复审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规定,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中是否严格遵守客观公正等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四)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不良记录;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对在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违规行为、不再胜任评审工作、检验复审不合格的,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财政部门可以随时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定期参加政府采购的专业培训,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咨询或质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对评审专家的私人情况予以保密。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抽取使用政府采购专家库的专家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通知专家时,原则上只通知参加评标的时间和具体地点,不告诉评标的项目名称等内容。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的,经同级财政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超过两天。
  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统一建立的专家库必须公开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服务,不得有意隐瞒专家库资源。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的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
  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五代以内血缘关系)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配偶或直系亲属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评审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1.投标人(报价人)或者投标人(报价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2.与投标人(报价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报价)公正评审的;
  3.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4.曾因在采购、评审以及其他与采购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选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专家库评审专家的抽取.
  (一)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项目所需评审专家数量,并在开标或采购文件论证前2个工作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3)。
  (二)一个采购项目包括多个采购人的,由采购代理机构确定一名采购人代表参加抽取评审专家活动。采购人的代表表凭单位合法有效的授权书参与抽取评审专家的活动。
  (三)开标或招标文件论证前,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在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依照备案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申请表》的要求,从同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按规定的方式通知评审专家。
  (四)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保密人员负责评审专家的抽取、接洽和签到工作,评审专家到达评标现场签到后即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并交由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统一保管,不得私自与外界联系。未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或其评标助手不能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接洽和签到工作。
  (五)评审专家最终确定后,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在《抽取评审专家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签字认可,并与抽取过程的有关记录一起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评审专家也可以采取网上远程抽取方式,其抽取程序和监督管理,依据网上远程抽取评审专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特殊情况下评审专家的确定。在特殊情况下,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填写《特殊情况下抽取评审专家申请表》(见附件5),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下列方式确定: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国家有特殊要求或属于新领域,采取从同级专家库随机抽取方式难以满足需要的,由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在抽取评审专家3个工作日前书面提出评审专家名单或评审专家需求详细情况,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商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后,在开标前2个工作日委托上一级财政部门(逐级委托),在其建立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也可以推荐全部或部分评审专家。
  (二)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本地评审专家应回避的,或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未包括采购项目所需专业的,或在评审活动前预计本地专家库中专家数量在抽取时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书面通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于评审活动前2个工作日,由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在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的监督下,可以从上一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联系自治区内异地评审专家;或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商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后,由自治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开标前2个工作日委托省外财政部门组建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或由省外财政部门推荐全部或部分评审专家。
  (三)在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过程中,如所抽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而本级专家库中又无备选专家时,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减少评审人数或由该专业业内人士推荐专家库以外的人选。
  (四)采购项目所需评审专家的专业比较特殊,而本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未包括该专业,或包括该专业但所抽出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可抽取该专业所属大类的评审专家。
  依照本章上述四款的有关规定,仍不能达到法定评审专家人数的,应当重新确定论证或评审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下述情况下不负责提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信息没有按规定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或时限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编写采购文件并送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按抽取所在地的标准获取劳务报酬。其劳务报酬应当以计日和计时相结合,正常工作日以日计酬,超出的按时计酬。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劳务报酬发放标准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如果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费用的发放标准有调整(增加或减少),必须在变动标准执行之前5个工作日内报告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本级所辖区域内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进行协调平衡。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有关监督人员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人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于评审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与其他应当备案的采购资料(装订成册)送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考核时,由采购代理机构填写《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情况反馈表》(见附件6)。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年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

  第二十九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
  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一)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基本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五章  评标(审)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依法组建的负责政府采购活动评审及相关咨询活动的人员,包括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和采购人的代表,统称为评委,其全部成员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评标(审)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从政府采购专家库抽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授权的代表参加评审,应具备与本办法第六、七条所规定的专家资格条件;如采购人有2人以上人员以评委身份代表参加评标的其表决只能以一票计分。
  如果一个采购项目(即同一分标)由多个采购人的项目构成,则原则由该项目采购预算金额最大的采购人委派评审专家或由采购人代表推举其中一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审,其他采购人应书面授权其为采购人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现场人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抽取的评委;
  (二)采购人代表;
  (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
  (四)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人员;
  (五) 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其助手。
  评审活动应当由项目评委推荐的评审负责人主持,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其助手协助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会场除上述人员组成外,在项目评审过程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评审会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影响评审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五条 评审会场全体人员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评审会场的安静,禁止在评审会场内喧哗和随意走动;
  (二)关闭自身所有通讯设备并交由履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统一保管,不得私自与外界联系。如有紧急情况,确实需要与外界联系的,应当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并在监督情况下进行。
  (三)评审过程的资格审查、澄清、比较、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以及投标(报价)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等有关情况,均不得向投标(报价)供应商或其他无关的人员透露。
  (四)评审会场有关人员如果需要暂时离开会场,必须经现场监督人员同意,评审专家如因特殊原因需在评审过程中途离开的,应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或现场监督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离开评审会场期间不得与投标(报价)供应商进行任何接触与联系,不得透露评审过程中的任何评审内容。
  (五)评标(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各方意见不一致时,应采用记名表决的方式决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结果要书面结果归档备查。
  (六)在评审过程中,任何人不得对某个投标(报价)供应商发表任何倾向性意见,不得向其他专家评委明示或者暗示自己的评审意见。
  (七)采购代理机构或现场监督人员发现评标(审)委员会有明显的违规倾向或歧视现象,或不按规定的评标(审)方法和标准进行,或其他不正常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如制止无效,应及时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章规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过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加盖公章的单位授权书全权代表本单位独立行使评审权利(见附件2);原则上每次采购活动委派1人参加,超过1人时要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原则上最多只能派2人。
  (二)采购人代表如需要在本次政府采购项目介绍其采购需求时,只能就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规定的技术需求范围内的事项进行陈述,不得发表与技术需求无关的任何言论;

  第六章 违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依照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十一)考核结果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不胜任”的。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招标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八)考核结果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不胜任”的记录累计超过两次(含两次)的。

      第三十九条
  依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终身不得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的有关违纪问题的线索,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

  第四十一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
  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抽取评审专家工作中,违反操作要求予以指定或进行暗箱操作的,或故意对外泄露被抽取评审专家有关姓名、单位、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以管理为由不正当干预政府采购工作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二OO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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