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办法
作者:东莞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6-12-31 16:23:00 来源:东莞市政府采购网
东财〔2005〕3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保证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已在东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下称“采购办”)登记备案,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第三条 没有在采购办登记备案的政府采购供应商,不得参加东莞市范围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办提出登记备案申请: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改造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我市政府采购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一次性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境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凡需在采购办申请登记备案的供应商,应当向采购办提出局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含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和副本原件(审核后退回)。
(二)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银行信用证明;
(四)特许经营许可证、行业资质证、授权代理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拥有生产、经营或办公场所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生产或经营范围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目录;
(七)要求提供上一年度和申请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公司简况、业绩、售后服务等;
(九)有关资格审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采购办对供应商提交的登记备案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采购办向其颁发《东莞市政府采购已登记备案供应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获准登记备案的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取供应商编号,浏览我市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参与我市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可成为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中被随机抽选的对象和单一来源采购的候选供应商;
(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资格免审;
(四)可按《东莞市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和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获准登记备案的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确保向采购办提供登记备案有关资料的真实性;
(二)自觉遵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中标(成交)后,要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按照合同的规定有投标承诺认真履约;
(四)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采购人提供符合规定质量的货物和优质的服务;
(五)登记资料如有变更,及时书面报告采购办;
(六)依法接受采购办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的变更与终止
第十条 采购办对获准登记备案的供应商每年进行一次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加盖审核合格章,不符合条件的或者2年内未参与我市政府采购活动的,取消其一年的登记备案资格。
第十一条 采购办对获准登记备案的供应商履约和服务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下一年度审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供应商如有工商变更、注销,应向同时向采购办书面申请备案变更,申请时必须附上供应商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注销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我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备案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供应商有前款第(二)至(六)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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