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辽政办发[2006]73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打破行业和地区垄断,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负责全省评标专家的统一认证、管理,组建辽宁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
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或本专业评标专家的初审、业务培训、抽取、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水利、交通、建设、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需要设置网络终端,负责评标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原有的专家名册纳入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重复建立新的评标专家库。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即具有中级职称和相关学历证明)。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认真、诚实、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年龄原则在65岁以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进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家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具备第六条要求的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可采取个人申请或单位推荐方式申报评标专家。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二)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个人申请书或单位推荐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进行初审,确定评标专家候选人,报送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认定。
(四)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对评标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各行政主管部门对评标专家进行业务培训。经培训合格的,颁发由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辽宁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纳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
第八条 未取得《辽宁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人员,不得以评标专家身份从事评标活动。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评标专家自愿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按时出席评标会议,参加评标活动。
(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评标过程保密,不得透漏与评标有关的情况。
(三)认真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评标结束后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而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应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
(四)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行政监督部门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提高自身素质,自觉接受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继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由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统一认证、具有《辽宁省评标专家资格证书》的评标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中的评标专家原则上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中随机抽取产生。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或特定范围的招标项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确定评标专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
特殊工程或技术复杂的招标项目,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难以满足招标人抽取条件时,经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从国家级专家库或其他省级以上专家库中抽取确定评标专家。
第十三条
评标专家的确定,一般应采取随机抽取的保密方式进行。当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时,经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或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优先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评标专家的同时,可聘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评标专家。
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确定评标专家。未按规定确定评标专家的,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追究有关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的。
(二)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没有满足条件的专家。
(三)国家有特殊规定要求的项目。
(四)有关部门确定的保密工程。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评标专家抽取的网络终端,由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征得有关行政部门同意后指定。国家和省属项目,其评标专家可以在设立于对应省级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络终端抽取;市属项目在设立于各市对应的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络终端抽取。
第十六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须持已发布的招标公告或已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到指定的网络终端办理抽取手续。没有以上材料的,网络终端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网络终端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的抽取,应在指定的网络终端对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从指定的网络终端随机抽取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若干名,并立即通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但不得告知拟评标项目的有关情况;正选评标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由备选评标专家替补。
评标专家确定后,应对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最终确定的评标专家等具体情况作书面记录;指定网络终端操作人员、指定网络终端对应部门监督人员和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应在原始记录上签字确认。
抽取评标专家后,评标专家名单(包括正选和备选评标专家)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应持证上岗。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场所后,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按所抽取的名单,对评标专家身份进行识别确认。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方面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
(二)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评标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终止该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标专家进行评标。
评标工作结束后,如发现个别评标专家未能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标,评标结果未产生不良后果,可确认评标有效;对于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其评标无效,并由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或重新招标。情节严重的,由有关监督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要严格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对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评标专家每届聘期为3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连续聘用。
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应建立健全评标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有关信息,包括其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标次数、未出席评标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标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作为评标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根据实际需要和评标专家考核情况及时对评标专家进行更换、补充。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考核评价制度有关规定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并报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一)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二)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五)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并报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备案:
(一)继续教育、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标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
(四)多次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五)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标专家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区、各部门此前发布的有关招投标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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