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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机具协议供货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驻马店市采购办 发布于:2007-02-06 14:11:00 来源:驻马店政府采购

驻政采购字[2005]5号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工作效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采购办)统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公开招标,择优确定协议供货供应商(以下简称中标供应商)。
第三条           对中标供应商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一年确定一次。
二、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进入市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的中直、省直驻驻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采购单位)和中标供应商。
第五条 采购单位采购计算机、打印机、扫描仪、传真机、复印机、多功能一体机(计算机网络工程项目除外)、碎纸机、空气调节设备,单批采购金额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适用于本办法。单批采购金额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购项目仍按现行的办法实行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 采购单位可根据价格、服务及需求等情况,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的中标品牌产品。
三、 采购程序
第七条  采购单位以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为基础,按照经济适用的原则合理确定采购需求,先填报《驻马店市市级政府采购计划申请及批复表》(以下简称《计划批复表》),报送市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审核落实资金后,报市采购办审核确定采购方式。
第八条  采购单位依据市采购办批复的《计划批复表》,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并签订合同。各中标供应商依据《计划批复表》、合同,按中标的价格优惠幅度、服务承诺向采购单位提供中标品牌产品和售后服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验收合格后,签署验收报告,办理货款支付手续。
四、 协议供货合同
第十条  采购单位进行采购时,应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合同文本是政府采购的原始凭证,由市采购办统一制定。合同文本一式四联,分别由采购单位、中标供应商、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和市采购办留存。采购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同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
五、 付款方式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持《计划批复表》、合同、验收报告和正式发票报市采购办审核,然后到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办理付款。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应按经市采购办审核盖章后的合同、《计划批复表》、验收报告和正式发票付款。
六、价格调整及信息发布
第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中标品牌产品的中标价为采购价格的上限,采购单位可在此基础上就价格、服务等问题与中标供应商进一步协商,争取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和服务。协议供货价格已经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所需的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中标供应商必须在每月5号前向市采购办上报本月中标产品市场统一媒体价格,所上报的市场统一媒体价格,必须与生产厂家统一对外发布的市场统一媒体价格相同;如果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生产厂家统一调价、调整产品配置及出新机型,中标供应商必须在收到生产厂家通知的一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上报市采购办。但在协议供货有效期内,无论生产厂家价格调整或出新机型,对政府采购价格折让幅度不得低于投标报价折让幅度。
第十四条  市采购办将在驻马店政府采购网上统一公告价格调整或出新机型情况,不再另行发文通知,请采购单位注意查询。
七、 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充分利用协议供货规定的价格优惠幅度及服务条件,监督中标供应商的承诺和合同约定的执行情况,出现合同纠纷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同时,采购单位也应维护中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借政府采购之名为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不得拖欠货款,不得向中标供应商提出超出协议供货范围以外的其他不合理要求。
八、 监督检查与违规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采购非中标供应商的产品或中标供应商的非中标品牌产品的,一经查实,将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处罚,同时拒绝支付货款。因付款问题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违规单位自负。
第十七条  市采购办随时对中标产品进行必要的市场核查,若发现中标供应商违反招标文件的有关要求及其服务承诺的,第一次警告,第二次在驻马店政府采购网上通报并列入不良名单。第三次没收投标保证金,取消协议供应商资格,在1至3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八条  中标供应商有以下行为的,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外,市采购办将取消其中标供应商资格,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政府采购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经济处罚,没收投标保证金,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商品价格下调未按规定及时通知市采购办的;
(2)、拆换、调换、截留产品零部件的;
(3)、降低产品等级标准或提供存在质量缺陷产品的;
(4)、主机、零件、配件或耗材等以少充多,以劣充优,以假充真的;
(5)、进货渠道非法、不规范、不正当的;
(6)、有串通、贿赂、欺诈行为的;
(7)、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
九、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采购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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