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莆田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2-08 17:06:00 来源:莆田政府采购
莆市财购[2007]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合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府采购合同的正确签订和履行,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采购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下简称“采购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供应商”)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政府采购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即指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存在对等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一方取得权利必须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这个代价一般是指支付报酬或酬金,报酬或酬金属于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它的一方为政府相关部门,其目的是政府各级及其所属机构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所进行的采购。
政府采购合同根据采购标的物不同分政府采购货物合同、政府采购服务合同和政府采购工程合同。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拟定要符合《合同法》、《采购法》的规定,同时必须以政府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为基准和依据,不能脱离或偏离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采购当事人双方相互之间对要约所作出承诺的基本范围。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主要格式大体由三个部分构成,即合同的首部、合同的主干部分和合同的结尾部分。
合同的首部 主要包括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当事人名称和地址、开头或序言。即合同的正文应表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和目的。
合同的主干部分 主要规定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的各项条款。
合同的结尾部分 主要包括违约金、赔偿金的问题、合同的生效日期、未尽事项的解决方式、合同的份数、合同送达等。如有附件,则为附件的名称等。
第六条 合同内容依《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八大条款: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具体政府采购合同应具备哪些条款依合同情形不同而各不相同。
第七条 采购人在提交采购项目需求时,须考虑到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就采购标的物单价、数量加以明确,若存在数量增减因素,须控制在10%范围内并予以明示,同时要明确要求供应商履约时间、验收方式(自行验收或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质保期和售后服务要求以及结算方式(分期付款或一次性付清)等。
在确认采购代理机构所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时,应在全面审核的基础上,须着重审查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是否符合采购项目要求,是否有利于采购项目合同的履行等。
第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政府采购文件时,可根据政府采购标的物不同,预先拟订相应的政府采购合同格式条款,并与采购人就涉及具体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主要条款及具体内容进行协商拟订,不可随意拟订不切合采购项目实际的合同格式或混用、套用不合适的合同格式等。
格式条款是为了方便重复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凡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必须明确订立,同时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文件涉及具体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主要条款及具体内容存在异议或不理解,可要求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澄清、解释。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就供应商的异议等作出合理澄清和解释,并接受供应商的合法、合理要求,对合同中存在异议或不合理部分进行修订。
第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由招标采购单位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的。
前款所指的招标采购单位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若合同签订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授权代表的,应当提交有权授权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代理机构亦可以接受采购人委托代表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于政府采购中标或成交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可抗力等原因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由过失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与供应商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在政府采购文件的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或范本)基础上,根据政府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加以充实,但不得对政府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第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中标或成交供应商也不得与采购人自行协商,不按政府采购文件和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订立合同,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对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拟定的政府采购合同进行合同符合性审查,并在双方签订时予以见证。
合同符合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是否符合《采购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㈡合同签订人是否有资格或是否有授权等。
㈢合同的条款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文件和中标供应商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要求。
㈣合同中是否包括有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提出的特别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采购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前款所指的变更情形包括:
㈠《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采购人可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但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因采购项目自身存在不确定因素而在采购文件中已预先设定可能调整、变化的范围等。
㈢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
第十九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二十条 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均为政府采购合同管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莆田市财政局是负责莆田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情况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采购人进行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和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政府采购合同是否采购代理机构审查并见证。
㈡政府采购合同文件是否及时签订和备案。
㈢政府采购合同是否符合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
㈣政府采购合同的金额是否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合同的履行是否正常。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据《采购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政府采购的合同管理适用本暂行规定;若其他对政府采购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市内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莆田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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