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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分散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合肥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02 11:29:00 来源:合肥市政府采购

合财购[2004]15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分散采购行为,进一步贯彻政府采购联席会议精神,促进我市政府采购工作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合肥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合财购[2003]209号)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散采购是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集中采购目录以及公开招标限额由市财政局或有关机关根据授权予以确定并公布。
  政府采购专家管理与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 
  分散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对于应当实行公开招标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市财政局批准。
  采购单位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分散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自行组织实施。采购单位不具备组织实施能力的,应委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但所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并且已在财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 
  分散采购在实施前,采购单位应填制项目申报书,申报内容包括采购内容、采购方案、采购预算、技术需求、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或批件、采购代理机构的合同等。项目申报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采购预算和采购资金的落实情况并下达采购项目实施的批复函。
  第八条 
  采购单位应按经核定的采购申报书中的项目、标准进行采购。对变更采购项目、提高采购标准的须报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采购单位的采购公告和中标结果等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本市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布媒体包括《中国财经报》、中国政府采购网、《合肥晚报》及合肥市政府采购网
  第十条  
  采购单位应将招标文件(谈判、询价文件)在正式发出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备案,并应将供应商和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及谈判的具体时间地点书面告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可以直接或委派政府采购特邀监督员赴现场监督。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与中标供应商签定正式书面合同。采购合同签定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应将采购情况的书面报告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备案。采购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包含合同文本并述及以下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获取招标(询价、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名单;
  (二)开标(询价、谈判)日期和地点;
  (三)投标人签到名单;
  (四)唱标记录;
  (五)投标(询价、谈判)报价;
  (六)评标办法;
  (七)评标(询价、谈判)纪要;
  (八)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的授权建议;
  (九)违法违纪供应商名单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分散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一般应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进行核算。
  (一)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包括纳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在采购合同签定后,由市财政局各相关业务处室凭合同将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二)属于单位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单位在支付前将资金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或由采购单位自行支付。
  (三)已划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的采购资金,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根据采购单位或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资料(支付申请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等)签署资金支付意见,交相关业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
  (四)无法律规定,采购单位不得预付全部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应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分散采购统计报表、软件盘报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处。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应对采购活动中形成的采购文件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业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市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分散采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根据《关于印发〈合肥市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检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合纪发[2003]14号)负责分散采购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采购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市财政局将停止按预算支付采购资金;采购单位如有违法行为按《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进行处罚;对采购单位和相关负责人员的行政处罚按照市政府《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采购中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通知》(合政[2003]136号)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合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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