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尤溪县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06 16:12:00 来源:尤溪县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强化财政职能,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实现公平交易,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县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用以政府信誉担保的借贷资金和政府性专项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除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规定: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六条设立尤溪县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政府采购政策的制定、修订和监督执行。财政局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县政府采购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采购办),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有关规定草案;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审批进入尤溪县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尤溪县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确定并调整尤溪县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编制尤溪县采购机关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第七条财政部门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
第九条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十条在县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为我县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其他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四、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县采购机关办或其授权机构组织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 20% 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有机构人员总数的 60% 和 20% 以上;
四、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管理规定,由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
第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资格:
一、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一、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供应商准入我县政府采购市场的管理规定,由县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政府采购标准与范围
第十九条凡采购商品、建设工程和接受服务单位价值在 5000 元以上的,或年批量采购单价低于 5000 元的同类商品、工程和服务累计价值在 3 万元以上的,都应实行集中采购,即由县采购办统一组织采购。此外,县政府采购委员会认为需要集中采购的单价低于 5000 元的商品、工程和服务,也应实行集中采购。
前款规定之外的商品、工程和服务,可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自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具体范围由县政府采购委员会确定公布。
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 3 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 3 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 3 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外 , 达到第十九条前款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 二) 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 50% 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招投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县采购办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 3 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机关确认,采购机关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 20 日。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它情况。
招标人没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 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 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三十二条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三十三条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 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 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四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招标 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报送县采购办 备案。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采购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政府采购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县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采购额 10 万元以上的招标活动,招标机构应当通知县财政、工商、审计和监察部门;采购额 50 万 元 以上的招标活动,县财政、工商、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 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县采购办备案。
第四十条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县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 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款手续。
采购资金拨款管理办法。在县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专户,财政部门或采购机关应将采购资金汇入该专户。由采购办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二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县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 30 日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县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县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县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县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 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第四十九条具有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县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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