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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南平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06 17:10:00 来源:南平市政府

南政综〔2007〕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闽政文〔2005〕33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公布的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㈡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两类。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㈢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按金额标准确定采购方式。
㈣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㈠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定点协议采购部分的采购计划,直接报市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㈡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㈢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的商品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㈠已纳入市直财政会计集中核算和会计委派管理的采购单位,应向采购办提供由会计核算中心或会计委派管理的单位出具的资金证明。
㈡未纳入市直财政会计集中核算和会计委派管理的采购单位,应向市采购办提供由市财政局出具的资金证明。
㈢在延的省属采购单位应向市采购办提供采购计划和资金证明。
㈣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统一支付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㈤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政府采购申报表,在确认资金到位后,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并抄送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合同、发票、中标通知书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货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以下方式办理:
㈠已纳入市直财政会计集中核算和会计委派管理的采购单位,其采购资金由南平市财政局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和有关会计委派室审核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
㈡未纳入市直财政会计集中核算和会计委派的采购单位,其采购资金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直接结算。采购单位凭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
㈢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统一支付管理的单位由采购单位开具支付令,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或从单位零余额账号支付。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㈠凡纳入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市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㈡属于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单位可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㈢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㈣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其中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实行公开招标(控购小汽车除外),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也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由于技术指标等原因确有特殊要求的,且具备以下条件:⑴采购单位出具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⑵从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规格型号、技术指标等出具书面意见和适用采购方式建议并签字,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市财政局批准后,可以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㈤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30万元(含)以上的采购项目,应纳入政府集中采购,进行公开招标;1万元(含)以上、30万元以下的采购项目,应纳入行政主管部门集中采购,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1万元以下的,采购单位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㈥对目录内的限额以下采购项目,采购金额在1万元(含)以上的,由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1万元以下的采购单位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㈠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㈡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含300万元),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㈢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㈣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采购文件备案结束后,方可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㈤市财政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㈥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㈦对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将限额标准以下、采购金额1万元(含)以上的采购项目资料于每季度末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㈠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㈡招标采购信息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㈠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㈡采购单位所在的监察部门和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电脑随机抽取评审专家。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㈢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㈠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㈡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㈢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㈣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㈤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㈥市财政局依法派员或委托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到场监标。
㈦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㈧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㈨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㈩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㈠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㈡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㈢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㈣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㈠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㈡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对合同确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前,应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㈢采购单位应组织人员按合同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㈣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㈤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㈠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部分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㈡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㈢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㈣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协议、定点采购需要确定,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部门要求本系统采购项目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㈤属于市财政局向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下达采购计划的,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
㈥采购控购小汽车,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提交预成交函给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可确认同意,也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向品牌经销商或其他经销商采购,并凭市政府采购中心预成交函和发票报销。
㈦对已实施协议供货的项目,在一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提出申请,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安排采用跟单方式采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采购单位采购行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定期考核;依法严格对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登记备案及日常监管;加大对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和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违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医疗耗材项目分别由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上年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情况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五条  对于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采购单位应报备的资料而未按规定要求上报市财政局的,将责成单位作出说明并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可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宣传、解释和贯彻工作,同时负责对《2003年南平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可供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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