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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南宁市政府 发布于:2007-03-14 16:30:00 来源:南宁政府采购网

南财采管〔2005〕9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宁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采购方式的采购文件备案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委托采购协议书、采购信息公告、采购项目工作方案、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货物和服务的技术要求评估报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评审报告、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文件、采购合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市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采购人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五条 南宁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是负责南宁市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采购人的采购项目按政府采购程序审批后,即可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协商,制定采购项目工作方案,根据采购文件范本和项目情况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如需要对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范本进行修改时,必须对修改部分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 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要求:
  (一)采购项目的数量、规格、技术要求等相关参数要真实准确,不带有倾向性和歧视性,不得指定货物品牌和服务供应商。
  (二)预算金额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货物或服务项目,采购代理机构应组织采购人以外的专家对技术要求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报告,参与评估的专家应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三)采用招标方式以外采购的,自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报价人提交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四)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应注明采购信息发布时间和所发布的媒体(报纸、网站、公告栏等)。采购信息发布时间应为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发出前至供应商提交投标(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
  (五)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应规定投标(报价)保证金的具体数额。货物和服务不得高于采购预算的1%,工程不得高于采购预算的2%且不超过50万元。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根据采购项目的情况按中标(成交)金额1%-5%的比例收取。
  (六)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应公布采购预算,并明确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合同款支付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财政部门原规定执行)
  (七)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时收取中标(成交)服务费的,应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列明项目中标(成交)服务费的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的对象。中标(成交)服务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收取。
  第九条 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还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评审办法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招标评标暂行规定》(桂建管字[2003]62号)或《南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无标底招标试行办法》(南府发[2001]14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工程上限控制价须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才能公布。
  (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方式。
  (四)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工程变更和政策性调整以外的其他风险。
  (五)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项目、工程量变化的,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有定额的套定额计算(土石方除外),并乘以下浮系数(中标价/财政部门审定的工程上限控制价)计算,其中材料价格有信息价的按施工期间的信息价进行计算,无信息的按市场价;无定额可套的,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协商;新增项目的单价应经财政部门审定。
  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性调整有关费用标准的,按文件规定执行。  
  (六)工程项目无预付款。
  (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限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至财政部门审定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
  (八)工程变更:
  1.设计变更价款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必须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双方组织会签同意后方可变更设计。设计变更完成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如遇实施时间紧迫但确需进行设计变更,且所引起设计变更价款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土方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与项目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及有关专家现场查看确定处理措施,现场签认后,可先准许实施,后补设计变更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设计变更价款在5-10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 必须经财政部门、建设单位、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现场签字确认,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在实施项目过程中,若发生单价变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财政部门与施工单位共同商定并签字确认。
  3.设计变更价款在5万元以下的,必须经建设单位、监理、设计等有关单位现场签字确认,方可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4.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及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上述1、2、3条款要求初步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价款,按不高于60%的比例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通知14天后不予确认或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调整金额待工程单项结算或总结算时,由财政部门最终审定。
  5.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建设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
  (九)工程竣工结算须经财政部门审定。
  (十)承包人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的所有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时,如出现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和采购内容有变更的,必须通知采购人,并由采购人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变更)经同意后才能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及采购项目工作方案送采购人审核确认。采购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正式发售之前必须将委托代理协议、采购信息公告、采购项目工作方案、200万元以上项目的技术要求评估报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及其修改说明、政府采购申请表和采购内容变更审批意见等送采购办备案,并在以上材料送备案后按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约定的时间、地点发布采购信息公告,发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第十三条 采购办在收到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等备案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对有异议的条款提出书面备案意见,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备案意见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在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报价)人提交投标(报价)文件截止之日止有补充、修改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将书面补充、修改材料在发出之日前送采购办备案。
  第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项目评审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且在中标(成交)公告发出前将盖章确认的评审报告、评审记录及澄清文件等装订成册并附封面连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文件送采购办备案;属工程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文件及澄清文件一式三份送采购办备案。
  评审记录包括:政府采购专家库评委抽取登记表、采购人代表的评委抽取授权委托书及评审授权委托书、投标(报价)人签到表、投标(报价)文件递交登记表、评委及应邀人员签到表、经确认的报价记录、评审表格及其他与评审有关的文件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项目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经批复采购预算的采购人和中标(成交)通知书中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签署,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
  (二)合同标的名称、数量、规格及技术参数与财政部门审批及采购文件约定的内容一致,并注明采购项目编号、标的名称、单价、总价、数量、规格及技术参数要求。
  (三)合同标的金额与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的金额一致。
  (四)合同中应载明验收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等条款。
  (五)合同应附有中标(成交)通知书、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最终澄清承诺书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采购合同在签订前,采购人须将合同草案送财政部门审核,并按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修改后再签订正式采购合同,在正式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三份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办依法对采购合同进行备案。如合同符合备案要求,采购办加盖政府采购备案章后存档;属工程采购项目的,分送财政相关业务部门。
  第十九条 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未办理采购文件备案的政府采购项目,财政部门不予办理合同款项的支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政府采购合同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南财采购[2003]8号)同时废止。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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