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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南宁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14 16:54:00 来源:南宁政府采购网

南财采管〔2005〕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规范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采购质量优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采购人是指与财政部门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以及接受财政性资金投入或补助的有关单位(以下简称有关单位)的总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行为。 
第三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分散采购。集中采购又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类政府采购项目委托本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由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经批准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含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也称自行采购,是指由采购人直接组织实施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市属单位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负责组织和实施经财政部门批复的本单位、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工作。主要包括:编制本单位、本部门的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审核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参与评标、定标;组织实施分散采购工作;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并报送采购合同备案;组织验收并办理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手续;保存采购文件;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等。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具体操作事务。主要包括:按规定要求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制定评标原则和评分标准;组织开标、评标活动;组织协调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及验收;受理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按规定报送有关备案材料;保存采购文件;及时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等。 
第五条 市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应当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购人的财务(资金)管理机构作为本单位、本部门政府采购管理的总负责部门。 
第六条 采购人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招标信息或其他采购信息公告必须在采购文件发出之前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必须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信息、其他采购信息、中标结果、成交结果、补充和更正事项;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 
第八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由采购人或受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遇有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专家库不能满足需求时,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推荐专家评委名单进入政府采购专家库确定评审专家人选。 

第二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九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书面形式报送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二)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政府采购制度; 
(三)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有关单位编制的政府采购项目实施计划; 
(四)委托采购协议书、采购信息公告、采购项目工作方案、20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项目采购需求评估报告、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 
(五)评标报告、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 
(六)采购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政府采购预算或项目的调整变更; 
(三)采购合同变更涉及到采购内容、采购价格及资金支付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十二条 备案和审批事项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预算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年度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有关单位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在实施项目政府采购前按项目管理程序向财政部门申请落实项目资金。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依法颁布的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采购人调整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项目计划和新增政府采购项目的,须按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未办理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项目计划调整或不按规定审批的项目,均不得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管理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类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签订委托采购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集中采购委托采购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委托采购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和询价工作。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采购人正式提交的采购项目及项目详细要求之日起四十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采用招标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协议供货的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在中标价格的基础上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以获得批量采购的优惠(中标供应商为一家例外)。 
第二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预算单位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年度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集中采购机构;有关单位在实施政府采购前填写政府采购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批后,分送集中采购机构。 
    (二)签订委托采购协议。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采购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委托方年度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按规定进行备案,发布采购信息公告,进行开标、评标。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确定中标结果,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成交结果事项的,应按有关规定将采购结果通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由本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二十四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目录。部门在获得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下达所属各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预算单位根据部门要求,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部门审核,由部门汇总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 
(三)制定方案。部门根据已报送财政部门备案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部门依法采用政府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部门或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政府采购文件范本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文件,并按规定进行备案,发布采购信息公告,进行开标、评标。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采购代理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确定中标、成交结果,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采购代理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成交结果事项的,应按有关规定将采购结果通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单位分散采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分散采购应当依据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二十八条 单位分散采购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但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由部门、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三十日,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和质保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政府采购项目的履约验收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凡符合合同约定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认可的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当事人对检测结论仍有异议的,提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变更涉及采购内容、采购价格及资金支付的,须报财政部门审批。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按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采购资金的支付手续。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由采购人自行支付的,按有关财务支出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 
采购文件包括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项目计划、采购活动记录、招标文件、谈判或询价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对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采购质量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九)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十)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一)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和采购统计报表编报情况;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各有关部门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市属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宁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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