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政府采购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所属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政府采购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县财政局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草案;
(二)研究制定本县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本县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及统计本县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全县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编制县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七)处理县内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五条 县财政局不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设立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政府采购的具体采购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采购单位、采购项目的登记管理;
(二)编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
(三)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四)召开招标大会,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五)组织政府采购合同的实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暂定为:
(一)国家规定的八类专控商品: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录像设备、空气调节器、各种音响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无线寻呼机和无线移动电话;
(二)专用仪器设备: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商务通及批量采购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的专用仪器设备;
(三)提供劳务:汽车修理在3000元以上(含3000元)、印刷业务在2000元以上(含2000元)的服务项目;
(四)投资额在50000元以上的非生产性维修装饰、基础设施建设、园林绿化、项目设计等工程服务项目。
纳入集中采购的项目由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项目以外的采购。分散采购须经县财政局批准,各采购单位按本规定有关条款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采购中心组织采购。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遵义县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四)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第二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属集中采购内容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均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属集中采购内容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第十二条 属集中采购内容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县财政局批准,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属集中采购内容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局批准,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的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在县政府或县财政局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出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天。招标文件应经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修改,应在投标截止15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开标前,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人数及与招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封存。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的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并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宣读所有投标文件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采购单位、县政府办公室、财政、审计、监察、国资等方面的负责人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2/3。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于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报县财政局备案。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向县财政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应根据批准的预算内外资金落实情况,按照财政部门要求编报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经县政府批准后,按计划实施采购。实行资产处理、置换的,须经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签出意见后,方可实施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项目的资金,财政投入部分,由县财政局直接拨入采购办采购专户;采购单位自筹资金部分,由采购单位汇入采购办专户。
采购单位未按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县财政在其年度预算中扣减该部分支出,并由有关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财政局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和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在7日内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采购中心共同对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县财政局。
县财政局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中标供应商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采购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及时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县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县财政局应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财政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改变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六)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县财政局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与采购单位、采购中心串通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等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由县财政局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条款,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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