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黔府办发〔2000〕174号
(2000年月日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原则。
第四条 贵州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草案;
(二)研究、制定本省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本省政府采购活动;
(四)收集、发布及统计本省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本省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审批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七)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省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八)制定、调整并公布本省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
(九)编制省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本省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地(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政府采购项目限额暂按10万元标准试行,凡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一律实行集中采购。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等事宜的除外。
纳入省级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和省政府认定的其他项目应进行集中招标采购。
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承办条件的单位为集中采购单位。
分散采购是指集中采购项目之外,经财政部门批准,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七条 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社会中介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贵州省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条
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外,凡达到省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均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购单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的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价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购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的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四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省政府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开标前,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完全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投标人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省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收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订立之日起7日内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内外资金落实情况,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申请表,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实施采购。
采购单位未按规定执行,擅自进行采购的,视为违反财经纪律,财政部门在其年度预算中扣减该部分支出,由有关机关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在7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舍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拨付手续。
财政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及时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有,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现令其改正,并可给与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或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剂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单位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赌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承担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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