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湖北省财政厅 发布于:2007-03-19 14:36:00 来源:中国湖北
鄂财采发[2002]6号
第一条 为培育政府采购市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共享政府采购资源,根据我省建设区域政府采购市场的实践和“规范行为、讲求效率”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地域范围包括省、市(州)、县(市、区)三级;建设内容包括采购方式的联合、采购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 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遵循以下原则:
自愿原则。坚持各市、州、县(市、区)自愿参与。
自由选择原则。区域政府采购市场的建设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自行确定,自由选择。
权责不变原则。各地在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中,政府采购管理体制不变,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安排权不变,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权不变,政府采购货物验收、合同签订等管理权不变。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的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省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的制度、办法,监督、管理各级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工作,指导和协调各市、州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工作。
市、州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监督和管理区域内或区域间的政府采购市场建设办法,具体组织区域政府采购市场的建设。
县(市、区)级是参与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的主体。县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组织、落实参加区域政府采购市场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或中介机构,下同)受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承担区域政府采购市场集中采购的公开招标、协议供应商的公开招标及其询价采购活动。具体规定按《湖北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办理。同时,收集、整理协议供应商的价格、售后服务等承诺执行情况,并定期反馈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
第六条 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实现全省资源共享。
供应商资源共享。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全省通用型、价格弹性不大的货物(如小汽车、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等)供应商都是区域政府采购市场潜在的供应商,公平参与全省各地政府采购市场,任何单位、个人不能设置障碍排斥。
专家资源共享。各级政府采购“专家库”中的专家,可被邀请(或抽取)参加各地的区域政府采购市场评标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资源共享。采购代理机构在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建设中,依照《湖北省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的委托,可承担各地的政府采购活动。
信息资源共享。“湖北政府采购网”设有“大市场信息”窗口,公布有关区域政府采购市场的信息、公告。“政府采购管理网”设有“大市场动态”文件类,定期公布供应商价格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七条 区域政府采购市场分为“集中采购”和“协议供应商询价采购”两种形式。
第八条 集中采购以货物类为主,鼓励服务类、工程类的集中采购。集中采购实行三种方式:
市、县上下连动采购方式。同一行政区域内,发挥市、州所在地城市市场功能和政府采购市场相对健全的优势,带动所属县(市、区)实施集中采购活动。
区域间横向联合采购方式。在省内的不同市、州、县(市、区),对相同(或相似)的采购项目,实行横向联合采购。
全省集中采购方式。省级组织、协调的集中采购活动,包括系统专用仪器设备,垂直管理部门的货物、其他专用设备等。
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填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政府采购委托协议书》,按规定组织、执行。
第九条 协议供应商询价采购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公开招标确定协议供应商。省、市(州)级可分别公开招标确定同一品牌的协议供应商,资格全省范围内平等有效。市(州)级公开招标的协议供应商报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县(市、区)级按照“先批准、后备案”的办法,严格掌握执行。
协议供应商以货物类为主,包括小汽车、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速印机、打印机等价格弹性不大、零星分散不能形成批量、通用的货物。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协议供应商品目范围。
同品牌的协议供应商应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若干家供询价采购,并分别在政府采购信息媒体或“政府采购管理网”公布协议供应商名单、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承诺等信息。
协议供应商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多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集中采购项目属于协议供应商品牌范围内的,对不能形成集中采购规模、所需采购项目时间较急的,经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从协议供应商处询价采购。
各级采购人对分散采购项目,可到协议供应商处询价采购,由协议供应商定期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对同级及下级招标确定的协议供应商实施监督管理、履约检查和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协议供应商应按投标书的要求履行承诺。对累计三次以上未按询价邀请作回应、以及不讲信誉、质量的协议供应商,视情节轻重,分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按规定取消其资格、禁止一至三年内参加协议供应商的投标活动等处理。
第十二条 市、州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每月汇总所属县(市、区)区域政府采购市场情况,随同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报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区域政府采购市场信息公告管理,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招标、中标等信息。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分别受理区域政府采购的质疑和投诉工作。
第十五条 各市、州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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