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暂行规定
作者:江东区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20 17:22:00 来源:江东区政府采购网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执行的监督,明确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的主体意识,保证政府采购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合同,是指采购人或由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政府采购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政府采购当事人必须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
第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供应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社会中介业务代理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和政策,其内容要符合以下规定:
(一)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订立内容;
(二)符合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预算的要求;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符合招标(或采购)文件和投标(或报价)文件的要求;
(四)符合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验收及付款等提出的管理要求。
第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由采购人和中标商(成交商)按中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代理机构作为鉴证方参与合同签订。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相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约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按照其约定执行。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采购人应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或者是出现了法定事由,当事人才可以变更合同。
供应商(承包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供应商(承包商)如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应当经采购人同意,并于分包前10天向采购机构或采购人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
供应商(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根据合同法第93条的规定执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采购人应将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理由及相应措施必须事先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采购人应当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区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供应商或采购人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履约程度进行核验,并作为交付或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采购人或受委托的采购机构应按照本规定,组织验收人员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
第十三条 验收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通知供应商限期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验收结束后,验收主要负责人应当在采购验收单
上签署验收意见。属于集中采购项目的验收意见,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对合同履约时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采购人在验收结束或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的质量、交货时间及售后问题,可先向供应商进行质疑或按合同法处理,对质疑和处理不满或规定时间内未作答复的,可向区财政局或区工商局投诉。
投诉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说明投诉事项并提供有效证据。符合投诉条件的予以受理,根据调查情况对调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
投诉事项经查实确属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行为的,区财政局将按《宁波市江东区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涉及商品质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财政、工商部门可以随时对合同的采购标准、采购质量和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查。经财政、工商部门抽查发现问题的,应责令政府采购当事人予以纠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江东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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