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西藏自治区财政部 发布于:2007-03-22 13:34:00 来源:中国西藏政府采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公平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依照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纳入西藏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佣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下列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诚实信用和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政府采购实行分级管理、集中采购的方式。
自治区、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地运转,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 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管理、组织和监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查、批准采购中心提出的政府采购计划;
(四)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各级采购中心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具体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采购计划,组织或委托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二)审查、汇总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提出单次政府采购的物品种类、数量及金额计划;
(三)审查招标商品或劳务是否符合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和参与评标;
(六)确认招标结果,签订招标合同。检验招标商品和劳务。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各地(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建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能胜任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法律专业人员和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专业人员应当占在职人员总数的6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
第十一条
采购中心应当成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确定中标侯选人。评标委员会在本级采购中心领导下独立进行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质量技术监督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招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须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
第三章 采购方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是指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招标人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市)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项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中心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慈善等机构草够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外,政府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采购中心或招标代理机构必须通过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通告。
招标通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时间、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质量和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划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按投标金额的2%计算);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以及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中心确认,采购中心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于招标会5日前将投标保证金交纳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对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侯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落标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的供应商应当按中标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地点,并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九条
在签订采购合同时,经财政部门批准,采购中心可以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对采购物资或者服务的数量予以增加或者减少。增减的幅度不得超过中标金额的10%,并不得变更单价。
第三十条 长期供货合同和以服务为标的的采购合同,合同履行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第三十一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的采购资金不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应当于采购合同履行前将采购资金划拨到采购中心指定的帐户上,招标人根据采购合同督促供应商及时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后,招标人根据合同和采购单位提供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物品合格证明材料向供应商付款。
第三十二条
中标的供应商应当在采购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向采购中心提交不高于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采购中心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应当于3日内退还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于采购合同履行完毕后3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依照本办法规定不经招标而签订采购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中心应当于变更合同前征得财政部门的同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集体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中心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采购中心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采购合同对验收结算书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的付款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采购中心应当每年公布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组织专项审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对控告和检举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章 责法律任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事务的;
(四)与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中心或者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开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中心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中心、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中心、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采购中心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在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因其行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拒绝审计、监察部门监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有关细则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政府采购的范围、最低限额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和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可以委托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事宜。具体采购事宜由双方协商。
第四十九条
我区政府采购原则上分步骤实施,各地(市)财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部分采购支出金额大、易于操作的项目进行试点,待条件成熟后,全面推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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