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政府采购招标公证试行办法
作者:天津市司法局 发布于:2007-03-22 13:50:00 来源:天津市财政局
津司(2000)9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证活动,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政府采购招标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办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证,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真实、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
第五条办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招标人主体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有代表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2、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招标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具有承办招标事宜资格的证明;
3、如属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招标项目,应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4、经采购人确认的招标文件(招标通知(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招标项目要求、投标书格式、投标人须知、合同条件、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5、如需对投标人进行预审的,应提交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文件。
6、招标投标活动现场程序文件;
7、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专业资格证书、身份证明;
8、监督委员会成员名单及其身份证明;
9、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予以受理、登记,并将受理通知书发给当事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神情,公证处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公证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司法局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第八条公证员应按照招标投标活动的工作程序,分阶段制作工作记录。
第九条办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证,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重点审查: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必须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备、真实、合法。
(二)招标人(或代理机构)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招标委托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
(三)招标文件的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清楚、准确;开标、评标、定标的办法,无效标书、招标失败(包括经招标人同意转为其他采购方式)的认定标准及处理办法是否完备、公平、合法。
(四)投标人的主体资格和条件是否合法,标书等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
(五)标底的编制和审核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招标、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八)开标、评标、定标记录是否真实、完整。
(九)公证员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公证处应委派两名以上公证员出席招标投标公证现场,进行现场监督和证明。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现场监督工作:
(一)投标监督
1、监督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投送标书;
2、投标截止时,封帖投标箱。
(二)开标监督
1、核查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开标;
2、开标时,监督投标箱的启封,监察标书份数和标书密封情况,监督标书启封;
3、查验投标人的资格证件和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宣布查验结果;
4、查验标书及附件是否齐备、有效、并监督工作人员编号登记;
5、监督唱标过程,唱标是否与投标书一致,记录是否有误;
6、开标结束后,公证员应根据开标现场的实际情况,现场宣读公证词。
(三)评标监督
1、查验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及其资格;
2、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制度的执行情况,并记录在卷;
3、监督评标、定标及有关纪律的公布情况;
4、检查标底密封情况,监督开启,公布标底;
5、做好评标、定标现场记录;
6、复核定标结果和监督评标、定标参加人在相关记录及定标决议上签字;
7、评标委员会宣布评标结果;
8、公证员宣布公证词,对整个招标投标现场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办理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委托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招标的,招标人应与代理机构签订招标委托协议,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代理机构)必须在《中国财经报》上发布招标通告,同时也可再生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指定的其他报刊和信息网上发布。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供应商。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应少于3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邀请的供应商应不少于5家。
(四)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
(五)投标人(供应商)应具备的条件:
中国供应商: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纪录;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供应商:经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两个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六)做好投标人对评标成员资格及回避等问题是否提出疑义及处理情况的记录;
(七)联合招标或联合投标,应注意审查联合的资格和各方约定承担的工作及相应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无效标书处理:
1、投标人不具备投标资格;
2、投标书未密封;
3、没有报价的;
4、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认为签字的;
5、投标书的填写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6、投标书书写潦草、自己模糊不清难以辨认的;
7、投标书逾期送达的;
8、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投标人投报两个或多个报价,又未书面声明其中哪一个有效的;
9、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10、其它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员应终止现场监督的公证活动:
1、招标文件、相关资料不齐全、不真实、不合法的;
2、招标方擅自变更原定招标文件内容,违背招标投标程序、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定,经指出不予纠正的;
3、招标中出现舞弊行为的;
4、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方有利害关系经公证员查实并向招标人提示后,仍不执行回避制度的。主要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市本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标人或与投标人事近亲属;与投标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5、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十)办理政府采购招标公证,应于招标活动结束后其日内出具公证书,现场宣读公证词的时间为公证书的生效时间。
(十一)公证员应参加评标会议,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以纠正,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以及行使评委权力。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公证,由招标人所在地公证处管辖。委托招标的,由委托招标人所在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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