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政府采购采购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绵阳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22 14:27:00 来源:绵阳政府采购
绵财库〔2003〕26号
第一条 为规范采购人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绵阳市政府采购采购人(以下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绵阳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第三条 采购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时必须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采购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 各采购人须在财政部门规定时间内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不安排政府采购。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项目的,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绵阳市政府采购中心或其他有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权限内代理采购事宜。
第八条 对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专业技术性强或有特殊要求的,经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但须在管理部门有关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涉及金额较大的,邀请监察、审计等部门有关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九条 实行分散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供应商由采购人从绵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中抽取,供应商库中没有的特定供应商,经管理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材料,并根据《绵阳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暂行办法》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采购活动完毕后二十日内与采购有关资料一并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以管理部门批准的采购方式进行,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按规定程序报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任何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或未经管理部门批准自行采购的,除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处罚外,对违规的采购项目,财政预算部门追减相同额度的有关预算,管理部门停止对其采购项目的审批。
第十三条 属分散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项目,根据采购人委托与否,由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会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同一经签订,采购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属于自筹或拼盘操作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在管理部门批复采购项目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自筹部分资金汇入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对资金未到位的,管理部门不予安排政府采购。
第十九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经管理部门批准,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 采购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政府采购中心应根据合同条款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验收方成员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工程类和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质量检测机构或专家组须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的项目,在采购活动完毕后,应及时到管理部门领取政府采购入帐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政府采购中心采购的项目,采购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中心在收到采购人书面质疑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的,采购人可以书面形式向管理部门提起投诉。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对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三十日内未作答复的,或对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对供应商向其提出的书面质疑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它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必须接受管理部门、监察、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同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验收货物、服务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政府采购中心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他人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操作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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