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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浦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杨浦区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22 15:50:00 来源:杨浦区政府采购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杨浦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立和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充分发挥财政宏观调空职能,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为提供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或满足日常政务活动等的自身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方式、方法和程序,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适用本办法的政府采购主体是:本区行政区域内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原则)
政府采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的原则。
区人民政府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就政府采购的物资和服务制定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超标准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国家、市和区的宏观调空政策。一般不采购国内能够组织生产的非本国生产的产品,但法律、法规及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主管部门)
杨浦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区财政局)是本区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区的政府采购工作。并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情况,负责制定本区暂行的政府采购政策等基础性文件,规范本区的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采购机构)
区人民政府在区财政局设立本区区级政府采购机构——杨浦区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 根据区财政局的委托组织集中采购
(二) 统一负责本级的招标组织工作。
街道、镇人民政府不设立政府采购机构,需招标采购的应当委托区级政府采购机构代理。

第七条(集中采购分散采购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以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为主,两阶段招标采购、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
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为辅。
分散采购由采购主体自行确定采购方法。

第八条(采购目录)
区财政局参照上海市政府采购目录并根据本区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等实际情况,定期编制本区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目录,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公布。采购目录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的7月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采购计划的申报与核准)
各采购主体应根据区财政局的预算编制要求和区政府公布的政府采购目录,在编制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同时,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并报区财政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采购计划的实施)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区财政局委托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区财政局直接下达采购主体。

第十一条(招标采购与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采购由区财政局委托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取得招标代理资格,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 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 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 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 接受招标人委托组织招标活动;
(二) 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审查投标人的资格;
(三) 组织评标委员会
(四) 按规定标准收取招标委托费;
(五) 招标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维护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程序,由区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采购供应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取得政府采购供应人的资格。
取得政府采购供应人资格,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为投标人。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资格,尚未参加投标的,为潜在投标人。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 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 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三) 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的有关问题答疑;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 按招标人的要求对投标文件答疑;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合同签订)
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合同由区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
分散采购的政府采购合同由各采购主体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四条(价款的支付)
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拨)付。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
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由采购合同签订人为当事人,有关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机构、采购实体、招标中介机构等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责令采购实体或者政府采购机构限期改正,并立即中止采购活动。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继续进行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审计监督)
区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本级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实体或者政府采购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八条(采购主体的自律监督)
采购主体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对招标中介机构违规的处理)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

第二十条(对供应商违规的处理)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一条(对工作人员的处理)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财政性资金流失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财政性资金,并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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