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市场供应商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山西省财政厅 发布于:2007-03-27 14:01:00 来源:山西省政府
晋财库〔2001〕3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行为,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根据《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晋政发〔2001〕18号)和《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晋财库〔2001〕2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经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认定的具备向采购单位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均可申请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社会经济组织、个人;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履约和纳税记录;
(三)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四)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国家质量认证标准;
(五)良好的售后服务;
(六)有固定的生产或经营场所;
(七)特殊行业要具备相应资格;
(八)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凡需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应当向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省财政厅国库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省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等;
(三)专营产品销售许可证、企业资质证明;
(四)专营或一级代理授权书文本;
(五)上一年度会计报表、银行资信证明;
(六)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省财政厅国库处)负责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登记表》,并在政府采购指定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公布。
第六条 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持有《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市场准入登记表》.
第七条 供应商享有如下权利:
(一)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活动;
(二)及时获得政府采购招标信息的权利;
(三)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客观、真实地反映政府采购情况,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投诉;
(四)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供应商应承担如下义务:
(一)按照省级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二)中标后,按规定与采购单位签定采购合同;
(三)严格按采购合同全面履约;
(四)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省财政厅国库处)每年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年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并取消其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收回登记表,两年之内不得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性竞争或与其他供应商串通进行恶意报价的;
(四)利用垄断行业或品牌优势谋取暴利的;
(五)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六)与政府采购单位或者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违规串通的;
(七)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定合同或其他违约的;
(八)向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政府采购单位、评审委员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九)拒绝接受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拒绝提供材料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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