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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度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平度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27 15:57:00 来源:平度政府采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授权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前款所列单位以及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其他机构、单位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上级财政专项拨款、国家机关和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团体组织的上级单位对其的补助资金、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以上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所称工程,是指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市政府授权部门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应当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政府采购管理需要,定期公布、调整。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程序应当公开。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程序,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并且有证据表明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拟订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审核汇总政府采购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执行;
(六)支付应由财政支出的政府采购资金,并监督使用;
(七)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等。
审计、监察、法制等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政府采购中心属市政府成立的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以下称集中采购机构),具体组织政府采购活动的实施。其所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宣传,营造公平、公正、透明、择优的采购环境;
(二)接受采购人委托,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和进行政府采购活动;
(三)按照委托采购的项目需要,审查供应商资格、确定供应商范围;在有关部门监督下,组织招标、参与评标,确认招标结果;直接或组织有关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四)管理拨入政府采购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
(五)负责本单位所进行的政府采购工作档案管理;
(六)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政府采购计划执行和有关工作情况,重大采购项目完成后随时报告、备案;
(七)处理集中采购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集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应当与之签定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集中采购机构全权代理采购时,可视为采购人。
第十四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机构、评标小组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采购活动: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市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方式。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急需、供应商达三家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5万元以上的修缮工程;
(三)概算投资10万元以上的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工程;
(四)市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其中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条  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集中采购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集中采购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  投诉人对市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市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三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市财政部门或上级财政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不得继续任职。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三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市财政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九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原《平度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平度市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平政发〔2000〕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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