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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枣庄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27 16:26:00 来源:枣庄政府采购

 枣采办字[2003]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工作,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采购履约和验收的依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指集中采购机构,下同)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应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供需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采购人应当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结果进行验收,以确认货物、工程或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各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政府采购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采购人职责
    第六条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确定后,采购人应积极配合中标、成交供应商,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认真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做好验收的准备工作。对收到的货物、工程竣工项目或接受的服务,在采购合同约定期限内或项目结束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大型、复杂或特殊的采购项目,根据实际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采购人应加强本单位内部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在履约、验收环节明确责任人员。
    第八条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或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九条验收中发现有下列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验收人员应在验收报告中注明违约情形,同时拒绝支付价款,并将验收情况及时通知采购代理机构。 
   (一)中标、成交供应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或方式履约,提供的货物型号、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应有的配件、附件、材料,货物或工程的数量、质量、性能、功能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合同未约定的,按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技术文件规定执行);
   (二)供应商在安装、调试等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
    第十条验收合格后,由验收人员填写验收报告。验收报告应包括“货物已收到或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等字样,验收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采购人公章。
    第十一条验收报告是支付合同价款的必要文件。合同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的付款方式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集中支付价款。 
    第十二条采购人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假冒伪劣产品等重大可疑情况的,以及供应商在维护、维修等售后服务方面违反合同约定或服务规范要求的,应书面及时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经确认属质量等问题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与供应商进行交涉,追究违约责任;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的,同时移交给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采购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发现问题未向采购代理机构反映,私自与供应商协商改变中标、成交结果造成损失的,自行负责;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接收、验收、付款等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供应商职责
    第十四条供应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在签订合同后,应主动与采购人联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约。
    第十六条供应商(承包商)不得采取转包方式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可以分包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内容及方式进行;合同未约定分包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承包商)如需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应当经采购人同意,并向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提供所有与该合同相关的全部分包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后,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货物、工程的安全性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规定;其货物或工程的质量应符合招投标文件约定要求,符合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投标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提供的服务符合有关服务规范的要求。
    中标、成交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义务协助采购人进行验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合格证明等文件或材料,并对自己生产或销售的货物及承建工程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负责。
    第十九条中标、成交供应商有提供假冒伪劣产品、降低服务标准和质量要求等违反合同约定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标、成交供应商违约情节特别严重或对采购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采购代理机构职责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配合采购人做好验收工作,对采购人有关价格、质量、服务等问题的反映,应指定专人及时核查和处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机构做好检测、鉴定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适时对采购人进行回访,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跟踪,了解政府采购货物、工程项目质量状况和供应商提供的售后服务等方面的情况,对重点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情况实施全过程监控。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发现供应商未能按合同履约时,应要求供应商在限期内履约,并按合同违约条款追究违约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枣庄市财政局是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审计、监察、质量监督、工商等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各自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做出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二)接受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在招投标活动或履约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一至三年内进入枣庄市政府采购市场;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私下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进行的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和验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枣庄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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