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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规范

作者:枣庄市财政局 发布于:2007-03-27 16:40:00 来源:枣庄政府采购

枣采办〔200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行为,更好地保障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三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共同维护政府采购信誉。
第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的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采购人行为规范
第六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申报政府采购项目,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不得擅自采用其他方式自行采购,规避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可以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九条  采购人采购的达到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事前获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也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一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务。
第十二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招标采购活动中,应严格遵循政府采购“三公”原则,遵守招标、评标纪律,严守商业秘密,不得强制或串通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与投标人、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与投标人私下接触、协商谈判或在开标前泄露标底;非特殊情况不得在招标采购文件中指定特定品牌、特定生产厂家(商家)等含有倾向性的内容。
第十三条     采购人应接受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的审核意见,不得随意篡改专家的审核意见或私自对审定招标文件的商务技术条款等内容做出不合理的修订或更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小组、询价采购小组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不得擅自在评审人员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非特殊情况或无正当理由,采购人代表不得擅自离开评标现场或拒绝在评标结论书上签字。
第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合法有效的补充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不得与中标人签订有悖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不合理协议或补充合同。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购人在履行合同中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及时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审核事宜,不得在办理项目验收、资金支付时故意刁难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条 采购人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和《枣庄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做出解释或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在招标采购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不得接受代理机构、供应商的商业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得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有违上述规定之一,将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包括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采购机构(以下通称为采购代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并在委托事项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二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第31号令)核准的业务代理范围和规定的代理限额标准代理政府采购项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招标文件,不得为迎合采购人的不合理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列入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商务、技术条款,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不得指定特定的生产厂家(商家)。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采购人行贿;不得以采购代理机构名义或者利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便利条件,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向供应商违法收取各种费用,损害政府采购形象。
第三十三条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项目预算、标底等相关内容。
第三十四条  在招标采购活动中,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是否为代理机构的信息库供应商或者其他利益关系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三十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严禁在评标过程中违规操控评标过程和评标结果,指示或暗示评标人员违背政府采购评标原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六条  在评定过程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如实记录评标委员会或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的评审意见,不得篡改评标记录中评标专家的评审意见和评标结论,并严格按照规定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供应商。
第三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第20号令)和《枣庄市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做出解释或书面答复。
第三十九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将采购文件等档案资料至少保存十五年,且不得违反规定伪造、隐匿、销毁应存档备查的采购文件。
第四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被检查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上述规定之一,将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资格。
第四章供应商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第四十三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应商不得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第四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政府采购合同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补充文件(资料)履行中标后的所有义务。
在履约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或履约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限制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作说明,且未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
(四)在履约过程中未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等约定,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第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服务定点、协议供应商,除执行相关规定外,还应严格按照协议合同、投标文件及承诺约定的条件,履行定点、协议义务。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服务定点、协议供应商在履行定点、协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将予以通报,并视其情节轻重,终止定点、协议合同,直至取消资格,并限制其一至三年内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
(一)未按中标价格(优惠幅度)给采购人优惠;
(二)违背服务承诺,不向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
(三)在协议供货、定点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标准,以次充好,向采购人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劣质服务;
(四)为采购人虚开发票,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现金,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拒绝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计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中标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枣庄市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评标成员、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过程中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协商谈判,不按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招标过程中补充的法定文件订立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有悖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枣庄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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