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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农村住房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 发布于:2015-03-06 14:29:54 来源:青海省财政厅

 

  各市、州民政局、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我省农村社会保险体系建设,增强广大农牧民群众的综合抗灾能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农村住房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保险机制在减灾救灾中的作用,切实保障农村受灾居民灾后住房重建能力,促进保险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住房是指农村住户以居住为使用目的的房屋,不包括辅助用房、简易房和临时住房。农村住房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机构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农村居民自有住房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引导。通过政府给予适当保费补贴,引导和鼓励农牧民参加农村住房保险,增强农牧民抗风险能力。

  (二)自主自愿。充分尊重农牧户意愿,确保农牧户参保的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和自主投保权。

  (三)稳妥推进。突出重点,在灾害频繁地区先行试点,积累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施范围。

  第二章 保险范围

  第四条 农村住房保险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自然灾害:因地震、雷击、大风、暴雨、雨涝、洪水、雪灾、冰雹、泥石流、冰凌、山体崩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造成的房屋损失。

  (二)意外事故:因火灾、爆炸,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造成的房屋损失。

  (三)止损费用:在自然灾害及意外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为阻止灾害损失扩大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第三章 保险费及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费是指参保农户按投保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商业保险机构缴纳的费用。原则上,按每户投保金额的2.6‰核定保险费。保险费由财政补贴和参保农户缴费两部分构成。

  第六条 建立保险费动态调整机制,可根据风险损失、经营状况等对保险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按照“保基本、广覆盖”的原则,每户基本投保金额为3万元。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户,在基本投保金额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与商业保险机构协商增加投保金额。

  第九条 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机制,商业保险机构应按照当年保险费收入25%的比例计提巨灾风险准备金,逐年滚存,逐步建立应对地震等巨灾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四章 购买主体及方式

  第十条 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主体包括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两个责任主体。购买主体是指各级民政部门,承接主体是指具备一定条件,能够提供农村住房保险业务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承接主体必须是具备《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3〕26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4〕74号)文件规定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

  第十一条 由购买主体制定农村住房保险项目包,明确农村住房保险范围、保险费、财政支付标准、赔付金额和赔付时限等,并以服务外包方式向承接主体购买相关服务。

  第五章 支付标准及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支付标准,是指各级财政对参保农户应缴纳的保险费给予的补贴。即:按其基本投保金额计算应缴纳的保险费给予60%的补贴。

  第十三条 在基本投保金额之外,拓展保险范围、增加投保金额而新增的保险费,由参保农户自行缴纳。对农村低保户、优抚对象、五保户、贫困重度残疾人基本投保应缴纳的保险费,由财政给予全额补贴。

  第十四条 财政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州)县财政各按70%和30%比例负担。

  第六章 购买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编报年度购买计划。购买主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年度政府购买服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购买计划包括购买方式、服务项目数量和质量、项目预算等。

  (二)公开公示。购买服务计划及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由购买主体主动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三)选择承接主体。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四)签订购买合同。承接主体一经确定,由购买主体与其签订《政府购买农村住房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明确所购买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五)组织实施。《合同》一经签订,责任双方即可组织实施。购买主体对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督导和检查,按照《合同》规定组织履约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服务要求的履约情况,验收时应按一定比例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同时也可以邀请第三方评价机构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年底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第七章 承保和理赔

  第十六条 商业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可借助村或乡(镇)、县(市)等各级民政部门,引导农牧民按照自愿的原则投保。投保方式为集体投保的,由村委会对参保农牧户进行登记、协助收取农牧户自缴保费,并将农牧户参保情况统计上报乡政府,乡政府汇总后上报县民政局予以审核。各级民政局将参保农牧户清单报上级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实行承保情况公示制度。集体投保业务的投保信息应在相关村委会等场所进行一周以上的公示。

  第十八条 商业保险机构依据农房受损程度合理确定赔付金额,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投保金额。

  第十九条 出险后,受灾农牧民或所在村、乡(镇)应及时向民政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报案。商业保险机构接报案后,要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的原则开展理赔服务。

  发生大面积房屋损毁倒塌时,商业保险机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民政部门共同开展查勘定损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聘请专家参与。

  第二十条 实行理赔结果公示制度。对于集体投保业务,商业保险机构应编制分户的理赔公示表,通过适当方式向农牧民进行一周以上的公示,并留存影像资料。商业保险机构应明示联系电话,及时根据公示反馈情况形成理赔分户清单,由参保农牧民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险机构应在与农牧民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二十二条 建立预付赔款制度。对于损失金额高、社会影响大、保险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确定最终赔款金额的,商业保险机构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能够确定的损失和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的需要,预付部分赔款。

  第八条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三条 健全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由各级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民政、财政、保监部门和承接主体为成员的农村住房保险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协调本地区相关部门推动农村住房保险的承保、理赔工作,协调处理本地区农村住房保险工作开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积极宣传农村住房保险相关政策,引导农牧民自愿参加保险。

  建立民政、财政保监等部门和承接主体共同参与的信息交流机制,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承接主体通报业务开展情况、农村住房损失及承保理赔数据,共同协商解决承保、理赔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明确工作职责。民政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主要负责保险业务的指导和宣传,对商业保险机构实施监督与绩效评价,配合财政部门对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管理进行监管。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农村住房保险的财政补贴政策、办法和具体措施的制订以及保险费补贴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承接主体要按照本办法和《合同》的要求,积极发挥作用,认真做好承保、查勘、定损、赔偿、宣传等相关工作。民政、财政、保险监管等部门和商业保险机构要加强配合,形成共同推进农村住房保险的工作合力。

  第二十五条 加强绩效评价。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农村住房保险综合绩效考评机制。高度重视服务对象对农村住房保险满意度的评价,并增加考评比重,及时向社会公布绩效考评结果。注重考评结果运用,将其作为重新选定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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