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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采购

作者: 发布于:2016-11-23 15:22:53 来源: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供应商依法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项目暂停后重新启动的时间一定要晚于处理结束的时间。


  举报内容属实可以叫停采购活动

  《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同时,规定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书时应该包括投诉人的名称、电话等。


  在实际操作中,不少供应商认为按正常程序不仅费时费力,而且有可能得罪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所以供应商在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采取了直接向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省政府、市政府匿名举报。而有关部门在接到政府采购的举报信后,往往都会转给财政部门来处理。这就涉及财政部门在处理举报期间有关问题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所谓的"举报"应当就是指检举和控告,它是一项法定权利,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就应当进行调查处理。从行政法法理上讲,"决定暂停采购活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但是,它既非法定的行政处罚,也不属于严格法律意义上的行政强制措施,究其实质,应属于行政命令(例如:法律规定中常见到的"责令改正"就是一种行政命令)。而依据行政法法理,行政命令是依法或依职权作出的。


  《政府采购法》以及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实并未对财政部门处理举报期间是否应当通知暂停采购活动作出规定,但是,判断、分析此问题不能仅从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考量,假设如果某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地方财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处理举报期间暂停采购活动有明确规定的,在具体个案举报中,该地方的财政部门就有权作出暂停采购活动的决定。


  对于举报、报告等形式的监督从形式要件上来讲不具备受理的要件,通常是政府有关部门以自我监督的方式进行,这种监督不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时间和规定执行。在第一环节,如果政府纪检监察等部门一旦发现举报内容存在违法、违纪或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政府纪检监察部门是可以转监管财政部门叫停。


  是否能够暂停采购活动,取决于该举报行为是否构成投诉。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配套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政府采购程序是依法确定的,未经法定事由,不得暂停和终止。而关于政府采购行为的暂停情形,只有《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一种情形。


  因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移交的举报问题时,应当依法判断所受理问题是否完全满足投诉条件,包括主体资格是否满足法定要求(供应商),反映事项是否属于受理范围(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时间期限是否满足法定条件(质疑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形式方面是否以书面提出,以及是否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书面内容的要求。如果全部满足上述投诉条件,则可以按照投诉受理,如有必要,可以依法暂停采购项目。


  如果不完全满足上述投诉条件,则行政监督部门只能按照一般的举报事件处理,处理期间,没有法定依据和法定授权能够对正常的采购项目予以暂停,否则,将扰乱正常的采购经济秩序。


  暂停采购活动可不受三十日时限规定


  关于处理举报期间暂停采购活动的时限,要根据是否有无相应规定以及规定的时间长短而定,如果规定允许暂停采购活动,又没有时间限制,那么,就无须受"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所限。


  叫停后进入第二环节,这个环节就是对叫停情形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是监管财政部门提出,且其提出必然要遵守政府采购法律规定,因此这时又进入了政府采购法定程序正常运行,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日期内必须作出决定是继续进行采购还是做无效、废标的等规定。当然,实务中可能出现再次叫停情形,只要符合法定情形,这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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