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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调解服务

作者: 发布于:2016-06-24 14:53:36 来源: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

  概念


  在中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体不同,调解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人民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仲裁调解是在仲裁机构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这几种调解中,法院调解属于诉内调解,其他都属于诉外调解。


  历史沿革


  中国的调解历史悠久。原因在于:①中国封建社会历史很长,又缺乏成文的民事法律作为审判根据②中国的传统文化与道德均提倡以和为贵,以让为贤。所以遇有民事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习惯于在当地邀集同乡、同族中长辈耆老进行调解、鉴证。从婚丧嫁娶到买卖土地房产、继承遗产等纠纷,一般都愿在当地调解解决。《大明律集解附例》裁:“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亭即指申明亭。辛亥革命后,有的地方也有“息讼会”的调解组织,但多数为当地绅士、族长、地主所把持。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于1931年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对乡、镇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权限、调解方法等作了规定。但由于农村阶级的对立,调解委员会的实际领导权,仍然掌握在绅士、族长、地主手里。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陕甘宁边区政府以及各个解放区政府,把人民调解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抗日战争时期尽管还有地主阶级,但他们在社会上已经从优势变为劣势,到解放战争时期,通过大规模的土地改革,人民群众当家做主,掌握了调解组织的领导权。从调解组织的实际活动中,人民相信它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有力工具,于是大量民事纠纷都在当地及时解决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人民调解获得了空前广泛的发展。在总结建国前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政务院于1954年2月25日通过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并公布施行。这个通则主要规定:①在中国范围内农村以乡为单位,城市以街道为单位,普遍建立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一般的民事纠纷与轻微的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进行政策法令的宣传教育。②调解委员会在城市由居民代表推选,在乡村由乡人民代表大会推选。调解委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调解委员在任期内如有违法失职的情况,由原推选机构随时撤换改选。③调解纠纷要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要以和蔼耐心的态度,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诚恳地说服教育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④调解不得强迫,也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不成,不能阻止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受基层法院的监督和指导。⑤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⑥在进行调解时,除双方及有关当事人必须到场外,根据案件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参加调解工作。⑦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⑧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各地实践—政府购买法律调解服务

  I成都:

  2015年01月17日,成都市政协十三届四次会议《关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建设的建议》提出:目前,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型的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和内容日益呈现出多元化、多样化、复杂化和专业化的趋势,这对我市的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了有效应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社会形势,化解日益增长的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我市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一支专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已势在必行。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正是一种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建设的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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