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央行首次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质押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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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十年,应收账款质押新规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新增有:
1.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
2.登记期限:从“1-5年”扩展为“0.5-30年”
3.完善应收账款定义:增加兜底条款
4.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细化为“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契合目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
5.首次提到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
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行 长 周小川
2017年10月25日
以下为修订说明及原文: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说明
(2017年10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9月30日颁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简称《登记办法》),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活动。
经过10年实践,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在我国迅速发展,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进一步切合业务实际,人民银行对《登记办法》进行了修订,经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审议,于2017年10月25日发布《登记办法》(2017年修订)。
现将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登记办法》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登记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实施以来,有效地指导和规范了我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保障了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要求提供的登记服务。
但随着我国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快速发展,《登记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新问题,亟需补充和完善。
例如,应收账款的现有定义不能涵盖实践中已开展业务的应收账款种类、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有实践无指引、登记期限的设定与实践中业务开展期限不吻合等情况。
结合业务实际,为更好地引导用户开展应收账质押登记与查询,保障交易安全,维护金融市场稳定,促进我国金融体系健康发展,人民银行在深入研究并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登记办法》进行修订。
二、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规定
转让和质押是应收账款融资的两种形式,但我国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立法缺失,使得实际业务中交易一方(质权人或受让人)面临一笔应收账款同时被质押和转让,或被重复转让的风险。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日益扩大,市场要求建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制度的呼声强烈。
为顺应市场发展需要,根据各地方及行业协会对转让登记认可情况,《登记办法》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在附则中增加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质押登记办理的条款(第三十三条)。
转让登记虽为非强制性规定,但有助于引导更多市场主体开展登记与查询,保护交易安全,为进一步在法律层面明确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积累实践经验。
三、完善应收账款定义
随着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发展,实践中用来融资的应收账款类型丰富多样,银行、保理公司等机构对完善和调整《登记办法》列举应收账款的范围需求强烈。
为切合业务实际,对应收账款定义(第二条)修订如下:
一是增加兜底条款
定义部分增加“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
列举部分增加“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满足金融机构目前已开展的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创新需要;
二是将“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细化为“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契合目前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此外,还对其他文字表述予以调整。
四、调整登记期限
将登记期限从“1-5年”扩展为“0.5-30年”(第十二条),以更好地满足账期较短的普通贸易类应收账款融资,以及账期较长的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权为质押的融资需要。
五、若干登记事项的修改
为进一步完善公示登记事项,更好地引导用户开展登记查询工作,本次修订还调整了异议登记通知时限(第二十条),完善出质人身份信息数据项(第十条),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定义(第三条)、列明迟延注销登记的责任(第十七条)、将仲裁裁决作为撤销登记依据(第二十一和二十二条)、增加登记费用条款(第三十二条)。此外,根据上述变化,对《登记办法》中相关文字表述也做了相应修订调整。
2017年10月30日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2007年9月26日第21次行长办公会通过,2017年8月24日第8次行长办公会通过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 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 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 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 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 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 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 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
(一)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
(二)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 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质权人应将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 质权人应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 质权人应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6个月,超过6个月的,按年计算,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在登记期限届满前 90 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按年计算,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的登记协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 1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征信中心应按照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要求,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撤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 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八条 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条 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 15 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