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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服务管理办法征意见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13-09-12 13:03:00 来源:中国政府网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网络商品交易

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ic.gov.cn/),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征求意见”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cs602@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总局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秩序、维护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工商总局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及过程

    2010年5月,工商总局颁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成为我国首部促进和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政规章,填补了该领域规制建设的空白。几年来,《暂行办法》为促进网络经济发展、规范网络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法制支撑作用。随着网络市场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新形式、新业态不断涌现,违法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暂行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相对滞后,无法完全适应网络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亟需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因此,工商总局决定对《暂行办法》进行修订。

    修订过程中,工商总局对《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了全面评估,认真总结网络市场监管执法实践经验,充分收集社会各界的评价反响和意见建议;在北京、江苏、浙江、广东、重庆等地进行了广泛调研,深入了解网络市场发展形势和存在的问题;多次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重点研究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规制建设中的疑难问题。在广泛听取网络经营企业、行业组织、业界专家、消费者代表等各方面意见建议以及征求国务院有关部委、地方工商机关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修订内容及说明

    (一)关于规章名称

    规章内容包含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主体、客体和行为三方面的规范。为准确概括规范内容,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

    (二)关于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

    在调整范围及名词定义上,《办法》作了如下修改:一是将《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为狭义的网络交易,即对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上的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进行规范,不包含电视购物、电话购物。二是明确了“网络商品交易”的定义——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此外,根据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网监执法实践反馈(如部分B2B平台上只发布商品信息而不发生交易过程),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经营活动参照适用《办法》关于网络商品交易的管理规定。三是对“有关服务”作了列举式的详细定义,使其涵盖范围更加明确。四是将《暂行办法》中的“网络交易平台”这一概念更名为“第三方交易平台”并作了准确定义,旨在凸显其第三方身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概念混淆。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

    (三)关于体例结构

    《办法》的章节设置大体上与《暂行办法》一致,略作调整,共分为五章五十四条。

    第一章“总则”:规定了立法宗旨、调整对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涵义、从事网络交易的基本原则等。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共分为三节。第一节为“一般性规定”,对所有网络商品经营者和有关服务经营者都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一般性规定;第二节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一类特别重要的有关服务经营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作出特别规定;第三节为“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对除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外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进行特别规定。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督管理”:规定了工商部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工作的职责和内容。

    第四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相关附加解释,规定《办法》的生效时间等。

    (四)关于市场主体准入

    《办法》对网络市场主体准入的规定与《暂行办法》中基本保持一致,略作修改,使其更为清晰明确:

    一是规定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其考虑是:按照现行登记注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考虑到网络市场发展现状和促进创业就业的需要,现阶段对尚不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自然人放宽准入条件,允许其暂不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但规定必须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并向平台进行实名登记,以保障网络交易安全、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除此类自然人经营者外,禁止“无照经营”的网上经营主体存在。

    二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考虑是:第三方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和商业数据,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需具备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实力才能保证平台运行安全。因此,《办法》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为企业法人。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

    (五)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相对于《暂行办法》,《办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中对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新增了五项规定:

    一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对申请进入平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后,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其考虑是:目前,第三方交易平台上的网店一般没有自主添加标识的技术权限,都是由平台来统一加贴营业执照标识。另外,由平台加贴营业执照标识与加贴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一样,是平台履行了经营主体身份审查义务的标志。

    二是规定开展自营业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平台自营部分和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予以区分和标注。其考虑是:目前独立电商网站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呈现融合性发展趋势,许多以前仅开展自营业务的独立电商网站开始向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开放,为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成为混业经营的网站。在自营和第三方交易平台两种经营业态中,网站的经营者所处的法律地位和应承担的责任义务区别很大,消费者对于这两种经营业态的信任度也有明显差别。为明确混业经营模式中相关经营者的责任义务、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特增设此条款。

    三是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并提前予以公示。

    四是规定拟终止提供服务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切实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是加入了一项鼓励性条款,鼓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来提升服务质量、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章第二节。

    (六)关于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除第三方交易平台外,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等有关服务大都有法律、法规或其主管部门出台的规章进行专门规范。因此,《办法》第二章第三节仅就其他有关服务与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联部分作出了规定。

    修改内容见《办法》第二章第三节。

    (七)其他修订内容

    一是考虑到目前互联网上出现了一些网络市场特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办法》增设第十八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

    二是《办法》增设第四十条,对工商部门查处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可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是对《办法》第二章中的部分责任义务规定增设了罚则,提高了《暂行办法》中部分原有罚则的罚款额度,旨在提升规章约束力、提高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成本,促使经营者更加自觉地履行法定责任义务、守法经营。

    四是对《暂行办法》中的部分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使之更为严谨、简练。   

    附件: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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